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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二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曾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赴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彭仲勇自首,有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被害人之母廖芳敏對於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係侵害生命法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姚銘鴻

書記官 劉秋雯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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