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及同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更正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盗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