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九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與犯罪具有直接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收受贓物同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扣案之鑰匙一支,既屬供被告啟動「贓車」之用,其使用鑰匙以啟動贓車係屬事後對贓物之處分與管理行為,與本案之收受贓物罪並無直接之關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