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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九、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

主文

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受讓邱火龍所占用陳德深(已死亡)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二三之三十六號山坡地及該地上屋舍之使用權利。嗣被告己○○因有感於上開房舍年久失修,不堪居住,乃於八十五年間僱工將原有房舍拆除,並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他人所有山坡地其原占用之範圍內,開挖地基重建三合院式平房一棟,搭建鐵棚,並舖設水泥地,以供居住使用。(二)被告甲○○於六十年間因中山高速公路闢建關係,即搬居到上開陳德深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二三之八十六地號山坡地構築平房居住。嗣因上開房舍年久失修,不堪居住,甲○○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僱工將原有屋舍拆除,並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他人所有山坡地其原占用之範圍內開挖基地,建造三層樓房屋一棟,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因認被告己○○、甲○○二人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被告僅為施工承包商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執照)而施工,縱未有防止危險之發生,而造成鄰地之房屋龜裂之情形,亦屬過失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難謂有犯罪故意,並非無據,仍不足課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壞建築物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二人,均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己○○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⑵告發人丙○○之指訴,證人陳煥樑、江創達、胡木郎之證詞,被告己○○、甲○○改建房舍,利用山坡地之事實;⑶證人陳煥樑之證詞、收據乙紙,被告己○○受讓邱火龍所占用上開山坡地及其上屋舍之事實;⑷三義鄉○○○段八二三之三六、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上開土地自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即屬陳德深所有之事實;⑸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0000八五七三二號函,上開土地於六十九年間,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⑹履勘現場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己○○、甲○○利用上開山坡地之情形,及渠等所建上開房舍,確分別位於三義鄉○○○段八二三之三六、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有揭犯行,其中被告己○○辯稱:伊是於八十二、三年間,以四十五萬元向邱火龍購買房屋,當時房屋沒有包括土地,後來就舊有房屋範圍翻修改建,位置不會錯,伊要翻修時,有到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地政人員稱沒有辦法測,伊沒有破壞水土保持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就向農林公司三義茶場承租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大約有七分地,並蓋有房屋,後來原有房屋於六十四年間,為配合高速公路興建被拆除,而改到伊所承租另一塊土地上另搭蓋平房居住,後因房屋已壞掉,就在舊有房屋範圍內翻修,伊要翻修時,有到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地政人員稱沒有辦法測,伊沒有破壞水土保持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所有之房屋,確係坐落在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銅地所二字第二九六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四份在卷足憑;該筆土地從未分割或與其他地號合併,有該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副場長丁○○到院證述:八二三之三六從日據時代就有了,是母號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又該筆地號土地原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陳德深所有,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被告己○○改建前之房屋,係向邱火龍購得,另邱火龍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鍾曾美購得,有收據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依該收據記載:「立據人鍾曾美,本人出讓坐落土地於伯公坑十八號前路下方約長度三十六˙三公尺,寬三十三公尺,總價四十萬元正成交,以上無誤,日後如有不實,本人願付法律上之責任,此致邱火龍先生台照,見證人陳煥樑,立據人鍾曾美、鍾慶城,住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四號,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該收據雖未明確記載出讓房屋之門牌號碼,然據證人陳煥樑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收據上之簽名是否你所寫的,提示?)是,我是己○○之鄰居。」、「(問:收據表示何意?)曾鍾美將己○○現居住處所權利讓渡予邱火龍,至於邱火龍何時讓渡予己○○,我就不清楚了,我已在那住了四十多年了,˙˙˙。」等語屬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另證人胡木郎、江創達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述:「(問:你們住在該處多久?)至少五十年以上。」、「˙˙˙己○○改建的房子有存在二十多年以上。」等語屬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從證人陳煥樑、胡木郎、江創達等人之證詞以觀,顯然被告己○○稱其現居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四鄰伯公坑六號房屋,改建前係以四十五萬元向邱火龍購得,邱火龍則係以四十萬元向鍾曾美購得,並非無據。被告己○○輾轉受讓該房屋,只是繼受前手之權利,對舊有房屋而言,並非無權占有。至上開改建前後之房屋,雖坐落在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而鍾曾美向農林公司三義茶場承租之土地,係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二三之一號土地,並由三義茶場將鍾曾美承租之部分,自行編號為「八二三之一之十六」以利與其他承租戶區○○○○○段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已據上開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院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附圖關於鍾曾美部分之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鍾曾美既逾越其承租範圍,另占用八二三之三六地號之部分土地,且於二十餘年前所興建該房屋,早於陳德深取得該筆土地之前,則鍾曾美興建上開房屋,是否有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農林公司之同意,應是鍾曾美與農林公司間之問題,被告己○○於受讓該房屋時,因信賴鍾曾美是農林公司之承租戶,而不知該房屋之原始興建者曾鍾美係無權占用,自有可能,參以告發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院陳述:己○○跟鍾曾美買的時候,鍾曾美跟茶場承租是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鍾曾美的房子是蓋在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己○○跟鍾曾美買時,以為是在承租的範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則被告己○○使用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保育課技士邱燕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們是根據香蘭基金會的檢舉,到現場查看,發現己○○住處旁有新挖的水溝已經完成,這是鄉公所發包的工程,其他部分沒有新挖的工程,都是舊有建築,˙˙˙。」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己○○稱:改建時並無破壞水土保持等語,應係事實。

(二)另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小部分坐落在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則坐落在同段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上,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銅地所二字第二九六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四份在卷足憑。其中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從未分割或與其他地號合併,有該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丁○○到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九日,從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此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銅地所一字第三八七0號函附該二筆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土地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上開八二三之一、八二三之三六、八二三之八六等三筆地號土地,原均係農林公司所有,其中八二三之三六、八二三之八六地號二筆土地,均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陳德深所有,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另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有,此亦有該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農林公司賣給陳德深之土地,雖包括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未包括八二三之八六地號,然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既係從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移轉給陳德深,且分割後之八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係移轉給裕隆公司,陳德深並未取得所有權,應可確定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之所以移轉給陳德深,應係根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來。被告甲○○之房屋,係坐落在八二三之三六、八二三之八六二筆地號土地,其中被告甲○○擁有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係於五十年間受讓自邱運火,並得農林公司之同意,由三義茶場將甲○○承租之部分,自行編號為「八二三之三六之八」以便與其他承租戶區隔,已據上開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院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附圖關於邱運火、甲○○部分之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雖被告甲○○對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其現有房屋之所以會使用到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係因於六十四年間中山高速公路闢建關係,就有房屋被拆除,始搬到現址居住,已為公訴人所是認,並經上開證人陳煥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也是我鄰居,甲○○住了二十幾年以上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一0二頁),證人胡木郎、江創達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述:甲○○是因開高速公路才搬到現址住的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一0二頁)。被告甲○○使用八二三之三六及八二三之八六二筆地號土地,因互相毗鄰,本身並無明顯界址或界標,參以告發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院陳述:甲○○所提供之圖面,他承租的範圍在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左下方,房屋現況是在右上方,因此造成他翻修的房子在八二三之八六,超出承租範圍而不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足見被告甲○○於六十四年遷居現址時,應係誤以為其現居住房屋之基地,仍在其承租八二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不知已經越界,則被告甲○○於六十四年所興建之房屋,雖大部分坐落在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上,然當時陳德深尚未取得八二三之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甲○○對原所有權人農林公司亦應無竊佔之故意可言。至其新蓋房屋迄今,未傳出有何發生水土流失情形,則其稱:改建時並無破壞水土保持等語,應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己○○所受讓之房屋,因破舊而在原址拆除改建,另被告甲○○於六十四年間所興建之房屋,亦因嗣後破舊而在原址拆除改建,其二人均未擴大面積超越原有房屋坐落基地之範圍乙節,已據證人陳煥樑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也是我鄰居,己○○約住了七、八年,甲○○住了二十幾年以上,房子改建皆未擴大面積。」等語屬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證人胡木郎、江創達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問:甲○○、己○○住在那裡多久?)甲○○是因開高速公路才搬到現址住的,己○○至少住了四、五年以上。」、「(問:他們改建,房子有無擴大?)沒有,原範圍改建。」等語屬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一0二頁),另經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院證述:「(問:是何人的鄰居?)跟他們都是鄰居。」、「(問:鄰居多久?)很久。」、「(問:何時住在那邊?)民國六十年。」、「(問:住址何地點?)三義鄉西湖村十四鄰伯公坑四號。」、「(問:你家房子位於被告房子何方?)在二位被告的前面,隔著一座山」、「(問:騎機車多遠?)三到五分鐘。」、「(問:認識被告多久?)我嫁過去就認識甲○○,己○○是事後認識的」、「(問:被告後來房子有改建,你知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問:有無看過新房子?)有。」、「(問:新房子與舊房子有無變大?)在原來地方蓋的。」、「(問:能確定在原來房子蓋下來?)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院證述:「(問:你住在什麼地方?)西湖村十五鄰二十三號。」、「(問:住在該地多久?)七十多年。」、「(問:從小就住那邊?)是。在那邊出生。」、「(問:是否認識被告?)鄰居。」、「(問:你家住的地方與被告家的位置?)他房子的下方,走路約五、六分鐘。」、「(問:認識被告多久?)自從他們搬來就認識。」「(問:甲○○何時搬來?)大概有二、三十年。」、「(問:己○○何時認識?)不太清楚。」、「(問:他們本來的舊房子拆掉,是否知道?)蓋的時候知道,但不知何時拆掉。」「(問:他們新房子蓋在什麼地方?)舊房子拆掉的位置。」、「(問:有無蓋到別的地方,是否知道?)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院證述:「(問:你住在何處?)西湖村三鄰下湖二號。」、「(問:有無去過被告家?)去過」、「(問:是否知道他們的房子後來有拆掉蓋新的?)知道。˙˙。」、「(問:有無去過他們的舊房子?)去過。」、「(問:有無去過新房子?)有。」、「(問:新房子與舊房子位置?)沒有變動。」、「(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搬來西湖村居住?)甲○○確定時間我不清楚,己○○是八十幾年搬過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己○○、甲○○二人稱:渠等房屋係在原址拆除改建,均堪以採信。

(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雖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者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惟該條項之罪係處罰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違反,始加以處罰。本案被告己○○、甲○○二人,在其原有房屋範圍內,拆除舊屋加以改建,均係信賴歷年來其對房屋有使用權,並非故意違反上開法條,雖其二人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在原址重建房屋,亦僅係發生民事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倘有受損害,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另一民事法律關係,不可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況被告二人在原址拆除改建並未擴大原有面積,是否該當上開條文規定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顯然被告己○○、甲○○二人主觀上均欠缺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既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故意,其行為自屬不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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