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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乙○○ 男 二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六年九月間,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按出獄後又另執行贓物及毀損所判的拘役一百十五日,故實際上於同年九月六日出獄),惟其在假釋中另犯罪,前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一年八月又十七日)。乙○○則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其在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一年間,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竊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槍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毒品)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間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詎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攜帶乙○○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的扳手、梅花扳手及千斤頂各一支(未扣案,均已不存在),至苗栗縣銅鑼鄉、三義鄉交界處的某處山區,共同竊取丁○○所有,車號NJ─七七九七號,引擎號碼D一五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勝七之一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並棄置在上開山區)的引擎連同壓縮機及風扇一具暨車門二片。得手後,旋即載運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二八號甲○○經營的喬治車坊,分別以八千元及二千元之價格,售予明知該汽車引擎(含壓縮機、風扇)及車門(車門部分已經甲○○裝置於其他車輛上使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但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予以故買的甲○○。嗣因乙○○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因乙○○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將警訊時之錄音帶七捲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且被害人丁○○亦陳稱其自用小客車確遭竊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暨照片五幀等在卷可証,足見被告乙○○及丙○○的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渠二人竊盜時所攜帶的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之行竊,極易用以傷人,有行兇的可能,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的兇器。本件被告乙○○及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從被告乙○○及丙○○處收到引擎(含壓縮機、風扇)及車門等情不諱,以上核與乙○○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其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惟甲○○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上開物品是贓物,雖有拿八千元及二千元給丙○○,但上開物品是丙○○所送云云。經查:上開引擎等物,係丙○○、乙○○竊得之物,已如前述。甲○○在警、偵訊時均供稱上開物品係其向丙○○「購買」(偵卷第四十五頁及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參照),均未供稱係丙○○所贈送。核與丙○○於警、偵訊時供稱「係售予甲○○」(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六二頁參照)相符。可見,上開物品確係丙○○售予甲○○,而非贈予甲○○。再者,車輛若因車禍撞毀致不堪使用,衡情,車主必以整部報廢出售,殊無大費週章自行拆解零件販售之理。且該引擎號碼業已遭磨滅,為甲○○所不爭執,甲○○與丙○○雖互指係對方將引擎號碼磨滅(偵卷第一六六頁及反面參照)。若係甲○○自行磨滅該引擎號碼固無論矣,縱係丙○○所為,甲○○焉會不知該引擎有問題?否則丙○○何須磨滅?且甲○○僅以八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上開物品,價格亦顯不相當。再者,乙○○在警訊時供稱,甲○○知道丙○○所販售的汽車零件為他人失竊車輛上拆下來的零件(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參照)。足見甲○○於買受時應知丙○○所販售之汽車零件是贓物,所辯不知上開引擎等物係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丙○○於本院審理時始附和甲○○,供稱甲○○不知是贓物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應係事後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甲○○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攜帶可為兇器的扳手、梅花扳手及千斤頂等物共同竊取汽車零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甲○○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查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六年九月間,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乙○○則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其在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一年間,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竊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槍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毒品)確定。甲○○則前無不良素行,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三人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丙○○、乙○○坦承犯行;甲○○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甲○○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部分,公訴檢察官雖為上開求處,但考量於丙○○、乙○○竊盜部分所處之刑,暨本院其他故買贓物案件所判之刑,故未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處而判如主文所示。丙○○、乙○○行竊時所攜帶的扳手、梅花扳手及千斤頂各一支,係乙○○所有,但並未扣案,且均已不存在,業據乙○○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的警訊錄音帶七捲,係被告等警訊時之錄音,與沒收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雖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市○○○路與五權五街口,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下稱前案);另被告乙○○雖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文化中心圖書館前,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下稱前案)。但丙○○前案之竊盜罪,係因無交通工具始臨時起意所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書參照);另乙○○係受丙○○之邀始前往竊取本案的汽車零件,業據乙○○及丙○○供述在卷。故渠二人之本案竊盜犯行,均與渠等之前案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案丙○○、乙○○竊盜部分均應為實體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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