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之「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第三行之「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八MG\L、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聲請人之求刑 (二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之情形 (即求刑顯不適當,累犯必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