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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均良好,而其犯罪動機係為通行告訴人之土地、犯罪手段及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