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其餘被訴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免刑之執行)。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十五號頭緣汽車旅館二О七室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淨重О點一六公克、注射針筒四支等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淨重О點一六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稽,且送驗白色粉末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又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此外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О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О點一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末查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分裝匙吸管一支、玻璃頭及吸管各二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貳、不受理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十五號頭緣汽車旅館二О七室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分裝匙吸管一支、玻璃頭及吸管各二個,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惟同一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判決書(尚未確定)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