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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四二巷九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三時止,連續在其上述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於上述時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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