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姚銘鴻顧正德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二八號、第二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四0一號、第三一二六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八九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固定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T型板手、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鉗子貳支、手套壹雙、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乙支,以攀爬二樓窗戶之方式,侵入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三鄰二十二號劉明源住處,竊取劉明源所有之高梁酒乙瓶、白蘭地酒四瓶、威士忌酒乙瓶、雙鹿五加皮酒二瓶、大鵰藥酒乙瓶及XO酒二瓶,總計十一瓶,價值約計一萬元,甲○○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劉明源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固定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乙支。

㈡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二0八號前,見丙○○所有之M四-二八六一號自用小貨車上置有發電機、氧氣乙鈌,竟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之發電機、氧氣乙鈌,甲○○得手後,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院附近,將上開竊得之發電機,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吳正文(另案偵辦),甲○○並將上開M四-二八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及氧氣乙鈌,丟棄於苗栗縣後龍鎮金龍旅社前,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九鄰一二0之二號前,見車號MG—一八四三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自小貨車內竊取詹德明所有置於車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六十元。適為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巡守隊之隊員劉順亮發現,甲○○隨即趁隙逃至獅潭村九鄰一二二之一號旁之農地田埂旁藏匿,迄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該農地查獲,並在甲○○之皮包內起出上開六十元之硬幣。

㈣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一八七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LO-五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0七號前,徒手竊取呂偉仁所有之FL-六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並將上開車駛至同縣平鎮市東勢里九鄰東勢五十號旁空地,欲以該車上之乙鈌,將上開車上之車斗油壓升降機,拆除變賣之際,嗣經警循線查獲。

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00巷二弄二十一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乙支、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乙支、手套乙雙、背包乙個,以上開T型板手乙支破壞李木松所有之HL-四八四七號自用小貨車門鎖,並竊取車內之九十三元,得手後,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T型板手乙支、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乙支、手套乙雙、背包乙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上訴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明源、丙○○、詹德明、乙○○、呂偉仁、李木松,証人劉信標、劉桂鈴、邱玟棋、蔡朝雄、吳正文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乙紙、通聯紀錄乙份、贓物領據數紙、相片數張在卷及上開工具扣案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所為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㈣、㈤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㈥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連續踰越安全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按第一審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自白或其他證據,足認其犯罪,並以所科之刑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一再竊盜,即不適宜宣告六月有期徒刑,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被告於短短一年餘時間內一再涉犯竊盜犯行,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犯罪工具固定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各乙支、T型板手乙支、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二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乙支、手套乙雙、背包乙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姚 銘 鴻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