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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係他人所託、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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