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即
- 被告
- 甲○○ 男 三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嗣經公訴人聲請改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證人蔡佩姍、丙○○、彭銘輝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當日之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將被告之起訴法條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居住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除被告甲○○、共犯乙○○、丁○○之自白外,業據證人蔡佩姍、丙○○、彭銘輝證述明確,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及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且有逃亡之事實(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犯罪後逃逸,於同年月十五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有該拘票附於偵查卷可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同時撤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羈押理由),有該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前揭羈押理由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故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