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及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