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四十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一五0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LX─一七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部贓車,在路上搭載其不知情友人劉信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一鄰石觀音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所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信宏證稱:係在不知情下坐上該部贓車等語明確。此外復有由被害人甲○○領回贓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及被告乙○○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行竊車輛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