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李瑞敏(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由李瑞敏騎乘一部車牌號碼IHX─0八三號重型機車後載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七六巷一號旁未設門窗之鐵工廠,從該鐵工廠前面侵入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重達一百五十五公斤之銅製品一塊,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駕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將贓物載往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九五七巷九十二弄三十一號林達宏經營之「宏太舊貨行」,以新台幣四千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林達宏,所得贓款由李瑞敏及甲○○平分。
㈡甲○○續於翌日(即十九日)清晨四時許,夥同李瑞敏再次前往上開鐵工廠,由甲○○在外面把風,李瑞敏侵入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同一手法著手竊取工廠內銅塊,於著手後尚未得手之際,為鐵工廠負責人乙○○發現報警,經警於現場將李瑞敏逮捕,甲○○則趁隙逃逸。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瑞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達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宏太舊貨行電子地磅稱量傳票影本乙紙、證人林達宏出具之贓物保管單乙紙、照片三幀。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