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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定執行刑一年九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同月二十五日為出獄日)。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持其所有之遙控器一個及鑰匙一支 (未扣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十九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E(起訴書誤載為2F)-4103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橋善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時,不慎與羅如桔駕駛之車牌號碼LY-1575發生車禍(羅如桔未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證人曾意昆、羅如桔警詢之指、證訴。

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籍查詢資料一份。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所有用以竊車之遙控器一個及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太 正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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