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所附之「阿華」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預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所附之「阿華」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