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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所附之「阿華」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預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所附之「阿華」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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