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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黃建茗竊取鋼筋,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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