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最近1 次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860 號提起公訴,嗣於93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年11月8 日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判決宣示後之93年11月8 日或9 日某時、同月11日傍晚某時,分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街8 之6 號888 遊藝場內及其位於同鄉○○村○○鄰○○街21號之住處,各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遊藝場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按,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刑事處罰部分則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2 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