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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5、268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進明於審判之供述。

(三)證人即河川駐衛警小隊長劉增熙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河川駐衛警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份。

(六)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3紙。

(七)查獲現場照片12張。

(八)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5張。

(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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