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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60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扣案KOMATSU 牌型號PC000-00000 與型號PC000-00000挖土機貳部發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濟部以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等經查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7 日在苗栗縣三灣鄉○○段原304 地號旁中港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5年4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80 號處分書,沒入當場查獲由已逃逸行為人使用、原告所有之挖土機(KOMATSU 牌,型號:PC000-00000 及PC000-00000 )2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還原告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扣押KOMATSU 牌,型號:PC000-00000 及PC000-00000 等挖土機2 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發還扣案2部挖土機,是否依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依民法、行政法相關規定物之所有權人應受保護原則。

⒉有關行政機關對被告林進明等之裁罰及機具沒收處分:

⑴經查原警、檢、審中筆錄余阿萬等皆表示挖土機拖運至事發現場並未開始工作,且僅係受僱整地並未盜採砂石即遭河川局人員查扣。

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表示前開人等雖經判處竊盜罪刑,但前開機具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勿庸宣告沒收。

⑶行政機關自開始起均未通知所有人到場表示意見及合法送達通知。

⑷原告於出租車輛予林進明時均有依行業慣例告以一般使用程序、租金及違反義務自負責任等語。

⒊原告向前開機關申請發還機具,該機關表示需有無其他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文件提出,查原告係在向林進明催討租金時才知機具遭扣之事,如若再向警方報失豈不觸犯誣告罪,又原告在出租車輛時依慣例均會告以責任(焉有可能原告故意願損失車輛之理?)行政機關拒還理由牽強不合理。

⒋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道安全除是政府施政之一環亦是國民應共同維護,但是行政行為過當(如一人犯錯滿門抄家)或是不符比例原則(如大砲打小鳥)皆足以損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政府機關之威信,不可不慎。檢附出租契約2 紙及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1 份。

㈡被告經濟部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⒉緣原告所有之KOMATSU PC000-00000 型及PC000-00000型等2 部挖土機交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與駕駛車號367-GB大貨車及車號8E-090大貨車之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於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溪原304 地號旁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600 立方公尺,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及三灣分駐所人員於94年5 月7 日晚上11時許查獲並製作取締紀錄、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河川圖籍及拍照存證(附卷第3 至13頁),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且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唯未宣告沒收涉案相關機具,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5 及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9 月21日另由被告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以95年4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80號處分書(附卷第1 頁)(其中處分書之「處分主文」第3 項「沒入邱文章君等使用」及「違反事實」之「違規內容」「邱文章君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部分有違誤,被告業以95年5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5280 號函更正為「沒入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及「已逃逸之行為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詳附卷第2 頁) ,沒入原告所有交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挖土機2 部。

⒊關於原告主張「請依民法、行政法相關規定物之所有權人應受保護原則,發還其所有之機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表示前開人等雖經判處竊盜罪刑,但前開機具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勿庸宣告沒收,當發還予所有人領回」及「行政機關自開始起均未通知所有人到場表示意見及合法送達通知」各節,說明如下:

⑴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第4至6 頁)可知,原告所有之KOMOTSU PC000-00000 型及PC000-00000 型等2 部挖土機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於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溪原304 地號旁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600 立方公尺並由駕駛車號367-GB大貨車及車號8E-090大貨車之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載運,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及三灣分駐所人員於94年5 月7 日晚上11時許查獲(其中刑事案件移送書誤繕為94年5 月8 日晚上),有於94年5 月8 日12時補作之現場取締紀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河川圖籍及現場拍照可稽(附卷第3 至13頁)。

⑵另查原告雖於94年12月17日九四律函字第12171 號函提出包含重機出租合約書、機具進口報單及挖土機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機具發還(附卷第14至19頁)。因其所提出租合約書係私人文書,尚難採認,僅得證明其所有,而無其他其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非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文件,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不符合廢止前「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附卷第21頁)規定,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爰以94年12月22日水二管字第09450102560 號函(附卷第20頁)再請其依據上開規定,提出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交由行為人使用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始為上開沒入處分。故被告於處分前,已提供原告充分陳明意見之機會,沒入處分亦合法送達,是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或合法送達等情。

⑶且本案2 部挖土機確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非邱文章及余阿萬使用之大貨車,自非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所及。況依該判決亦無所稱該機具非犯罪所用等語。故被告以其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交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挖土機2 部之處分,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推置土石。..」、「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濟部以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等經查獲未經許可,於94年5 月7 日在苗栗縣三灣鄉○○段原304 地號旁中港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5年4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80 號處分書,沒入當場查獲由已逃逸行為人使用、原告所有之挖土機(KOMATSU 牌,型號:PC000-00000 及PC000-00000 )2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做成沒入原告所有之兩部挖土機之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按「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9 月21日另由被告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亦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亦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之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入與否之基準;惟其以行政規則規定所有人必須提出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始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用。至水利法第93條之5 固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但該機具既非行為人所有,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論其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資為裁處沒入之依憑。

四、查本件緣於訴外人林進明係位在苗栗縣三灣鄉○○○○○段304 地號河川區域附近之「有祥砂石場」負責人,於94年5月7 日雇用訴外人余阿萬、邱文章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8E-090號、367-GB號之砂石車及向原告租得之2 部挖土機(KOMATSU 牌,型號:PC000-00000 及PC000-00000 ),在三灣鄉○○段原304 地號旁中港溪河川域內公有地,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至余阿萬、邱文章所駕駛之上述砂石車上,再由余阿萬、邱文章將砂石載運外出,計現場遭挖採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遭盜採砂石600 立方公尺,嗣於當日23時45分許,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駐衛警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緝,而當場逮獲余阿萬、邱文章,並扣得原告所有上開2 部挖土機。此有現場取締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8-39 頁)、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1頁)及現場取締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2-47 頁)在卷可憑,且上開三位訴外人因前開盜採砂石行為,被台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見訴願卷第22-25 頁)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結夥竊盜之判決書(見訴願卷第26頁、28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有出租予林進明、雇由不詳姓名駕駛之前開2 部挖土機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事證明確,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裁定沒入該2 部挖土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警、檢、審中筆錄余阿萬等皆表示挖土機拖運至事發現場並未開始工作,且僅係受僱整地並未盜採砂石即遭河川局人員查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表示前開人等雖經判處竊盜罪刑,但前開機具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勿庸宣告沒收云云;但查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原告所有之KOMATSU PC000-00000型及PC000-00000 型等2 部挖土機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於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溪原304 地號旁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600 立方公尺並由駕駛車號367-GB大貨車及車號8E-090大貨車之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載運,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及三灣分駐所人員於94年5 月7 日晚上11時45分許查獲,已如上述,則系爭2 部挖土機確係被使用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事證明確。

六、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出租挖土機予訴外人林進明,而林進明用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之事實,固屬明確;惟應探究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做為處罰處分之依據。

七、查原告雖無可申報遺失之情形,亦未取得任何機關文件以證明其沒有出租系爭挖土機予訴外人林進明從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但徵諸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欲沒入原告所有系爭2 部挖土機,應由被告證明其出租予林進明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規行為之工具,始符處罰要件。但查: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林進明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時,有無言明做何使用,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曾約談過林進明,亦未調取林進明之警訊筆錄,更未對原告做過筆錄,且原告亦未曾有過違反水利法之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被告在做成系爭處分前,未曾對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出租系爭挖土機供林進明盜採砂石之用,做過任何調查及認定。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2 台都是進口的,是我跟鍾享朋所買,所有權是我的,林進明是向我租用怪手,我們是以前就認識的,他是做砂石廠的,這是我第1 次租給他怪手,他說要整路、挖沈澱池,怪手是我委託板車拖到林進明的砂石廠交給他的,交付給他的時候我人有在現場,隔1 、2 天就聽說怪手就被扣走了,我就立刻到他的砂石廠,已經看到來扣的板車把怪手拖走了,我之前不知道他要盜採砂石,我沒有到過他盜採砂石的現場。」、「我有去看過(林進明說要整地、挖沈澱池之處),面積約40-50 平方公尺,將近1 分地。..不提供司機跟油,租約一個月」、「我怪手租給他,也不可能每天去看他在做什麼事,出租後被拿去做違法的事已經是第2 次發生,第1 次也是租給別人,不是林進明,被拿去回填廢棄土,是6 、7 年前發生的,對方被罰了100 多萬元,當時怪手有被扣去,但是後來有發還,不是這2 台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原告之陳述中,亦無法證明其出租系爭2 部挖土機予林進明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該挖土機淪為違規行為之工具,且依林進明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詞,挖土機司機係伊自行雇用,並未指稱原告有參與該盜採砂石行為或有何關連,亦難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未證明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做成系爭沒入處分,容有未洽。

八、綜合上述,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提供系爭2 部挖土機予林進明盜採砂石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其做成系爭沒入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發還系爭2 部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46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