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繆 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5、268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進明於審判之供述。
(三)證人即河川駐衛警小隊長劉增熙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河川駐衛警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份。
(六)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3紙。
(七)查獲現場照片12張。
(八)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5張。
(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