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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2年、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經觀察、勒戒;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現尚在監執行中。竟因缺錢繳付車子修理費,於民國9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0 號前,向販售水果之甲○○○佯稱要買水果及欲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鈔票兌換1 百元鈔票,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百元鈔共2 千元,乙○○收受2 千元後藉故稱要至車上拿皮包,並假裝打手機,又向甲○○○詢問木瓜之品質,嗣趁甲○○○轉身不注意時,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UJ-0292 號自小客車逃逸。案經甲○○○報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循線查獲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命乙○○當庭返還甲○○○2 千元,並書寫悔過書1 紙,另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93年4 月23日至95年4 月22日),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3年9 月6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詐得2 千元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1 張。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額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被害人,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當庭返還甲○○○新台幣2 千元,並書寫悔過書1 紙,另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93年4 月23日至95年4 月22日),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3年9 月6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溫 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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