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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紀綱張智雄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叄、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叄、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附表編號伍之罪減刑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陸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起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除編號7之罪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外),聲請予以減刑(編號3之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7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6、7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且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在本院,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應有管轄權。且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減刑聲請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2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處罰金銀元1千5百元可易服勞役部分,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五、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條訂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由軍事法院辦理減刑,此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如上,所犯附表編號6、7之犯罪,於減刑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

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30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搶奪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 93年9月6日 │ 92年10月23日 │ 93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 93年偵字第3272號 │93年撤緩偵字第117號 │ 94年偵字第1989號 │├─┬─────────┼──────────┼──────────┼──────────┤│最│法 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苗簡字第653號9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95年度上更字一第214 ││ │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3.10.08 │ 94.03.10 │ 95.09.20 │├─┼─────────┼──────────┼──────────┼──────────┤│確│法 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94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3.11.18 │ 94.04.25 │ 95.12.28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第6條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3月 │ 2月 │ 1年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3、4數罪併│ │ 本案自首 ││ │罰 │ │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竊盜 │ 侵占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罰金銀元3千元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 92年12月15日 │93年6、7月間某日 │ 93年11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 94年偵字第892號 │ 94年偵字第1989號 │ 94年偵字第145號 │├─┬─────────┼──────────┼──────────┼──────────┤│最│法 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212號 │ 94年度訴字第395號 │ 94年度易字第11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5.12 │ 94.11.30 │ 94.03.31 │├─┼─────────┼──────────┼──────────┼──────────┤│確│法 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定├─────────┼──────────┼──────────┼──────────┤│判│案 號 │ 94年度易字第212號 │ 94年度訴字第359號 │ 94年度易字第11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6.06 │ 95.02.10 │ 94.05.02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5月15日 │罰金銀元1千5百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 │ │ ││ │ │ │ │└───────────┴──────────┴──────────┴──────────┘受刑人 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業經國 │ │ ││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 ││ │96年度聲減字第192號 │ │ ││ │裁定減為3月又15日)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5日起至93年11│ │ ││ │月27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 │ ││年  度  案 號 │園分院檢察署 │ │ │├─┬─────────┼──────────┼──────────┼──────────┤│最│法 院 │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 │ │ ││後├─────────┼──────────┼──────────┼──────────┤│事│案 號 │94年度台判字第68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4.20 │ │ │├─┼─────────┼──────────┼──────────┼──────────┤│確│法 院 │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 │ │ ││定├─────────┼──────────┼──────────┼──────────┤│判│案 號 │94年度台判字第68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5.23 │ │ │├─┴─────────┼──────────┼──────────┼──────────┤│所犯法條 │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 ││ │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 │ ││ │第192號裁定減為3月又│ │ ││ │15日)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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