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開始日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目前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及證據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供己代步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機車係一九九五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