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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JK-066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附載甲○○,共同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8 之5 號「谷巴休閒度假中心」停車場內,以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電工鉗1 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長30點3 公尺、投光燈1 個等物,適得手後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清單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丙○○、甲○○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變賣分帳換取生活費、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電工鉗竊取、竊得之財物為電纜線30點3 公尺及投光燈1 個,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台幣2,81 9.5元、暨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工鉗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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