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龍其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詎其竟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前某日,與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先在加拿大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淨重213.38公克,下稱系爭包裹),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裹後,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以空運郵寄包裹之方式,由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而非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並請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402號「全民撞球場」(實際所有人為丙○○,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出租予甲○○經營)之不知情友人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該店址為收件處,代為收受上開包裹。
二、嗣於同月17日凌晨零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加拿大來台之快遞貨物中查獲上開寄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402號、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由航警局人員喬裝為優比速公司快遞人員送貨,透過該撞球場之負責人丙○○,查得包裹代收人為甲○○,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供承曾委託甲○○以其所經營之「全民撞球場」為收件址,代收快遞包裹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第5 頁至第7 頁、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38頁)。
(二)證人即全民撞球場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有委託其在「全民撞球場」代收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33頁以下;審卷第161 頁以下)。
(三)證人即甲○○之妻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在全民撞球場代收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之後甲○○稱該包裹係幫被告乙○○所代收等語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0 431號第21頁至第23頁、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33 頁 以下;審卷第16 1頁以下)。
(四)證人即全民撞球場之所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收受系爭包裹之經過,及聯絡之前撞球場承租人甲○○時,其曾告知本件「陳嘉麟」之包裹係「阿良」的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第29至第30頁、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25至第27頁;審卷第118 至第124頁),並有優比速公司貨物簽收單一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卷第37頁)。
(五)證人即優比速公司安全部專員馬毅君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查獲系爭包裹之經過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第39 至 第41頁)。
(六)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空包裝扣案可佐,並有查獲之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第44至第49頁)。
(七)查獲包裹內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為213.38公克(包裝重61.96 公克)乙節,此有該機關93年7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77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23頁)。
(八)查國境間貨物之運輸,衡情應有寄件人與收件人,除寄件人與收件人同為一人之情形外,其參與運輸之人至少應有二人以上。查被告乙○○於扣案大麻寄送期間並無入出國境之紀錄,此為被告所是認。準此,本案應係另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三人自加拿大將毒品大麻包裝並交由優比速快遞公司運送至台灣地區,而寄送予被告無訛。從而,被告與該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就本案之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係遭甲○○所陷害。在本案之前,友人陳嘉麟就曾委託伊代收「信件」,結果伊收到是包裹,就通知陳嘉麟並問說裡面什麼東西,陳嘉麟稱裡面係大麻,伊就告訴陳嘉麟不要這樣害伊。後來陳嘉麟又委託伊代收信件,伊說伊不在家而拒絕,陳嘉麟表示可否幫其找個收信人收信,伊當時有問甲○○說可不可以,甲○○說可以,伊就將陳嘉麟的名字及電話給甲○○,請他們自行聯絡(見審卷第28頁)。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應係證人甲○○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云云。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包裹係被告或「陳嘉麟」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所運輸,而委託甲○○所代為收受?抑或甲○○本人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所運輸而收受?經查:
(一)關於系爭包裹是否係「陳嘉麟」利用優比速公司所運輸乙節:
⒈首先,系爭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為「陳嘉麟」乙節,已如前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若行為人委託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運輸毒品,其焉有將真實姓名書寫於收件人欄,而供警方日後查緝犯罪之理?由此應可推論,「陳嘉麟」僅係收件人之代稱,並非實際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從而,被告辯稱確有「陳嘉麟」之人委託其代收信件云云,顯有可疑。
⒉關於「陳嘉麟」相關身份背景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陳嘉麟」約於3 年多前在桃園之SKY 搖頭PUB 所認識,約58年次,住在桃園火車站前,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皮膚略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卷第6 頁以下)。惟查,⑴「陳嘉麟」若居住於桃園縣市,理應委託居住於附近之友人代為收受包裹,何以卻遠到苗栗地區,委託遠居住於苗栗之被告代為收受?而徒增事前委託及事後取貨之麻煩,此顯與常理不符。⑵承上,經檢察官於偵訊時以上開疑點質疑被告,被告復改稱「陳嘉麟」自稱係在高雄工作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8頁)。顯然距離被告居住地更遠,而有悖常理,亦難採信。⑶經檢察官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蘇振禹到庭作證結果,其證稱:伊並沒有申請或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且該證人為72年次,居住於苗栗地區,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此與被告所稱「陳嘉麟」相關年籍等資料均不相符,顯非「陳嘉麟」本人。由此可知,是否確有「陳嘉麟」此人,顯有可疑。⑷此外,若真有「陳嘉麟」此人,其乃本案對被告有利之唯一關鍵性證據,惟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卻始終無法找到「陳嘉麟」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確實之相關年籍、住居所等資訊供檢警追尋,是以,是否真有「陳嘉麟」此人存在,即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與「陳嘉麟」就包裹部分來往情形而言,被告供承:伊與「陳嘉麟」之交情普通,在本案之前,「陳嘉麟」曾委託伊代收一封信,收到後伊才知道係包裹,後來去查證,才發現係大麻時,伊就去罵「陳嘉麟」,之後「陳嘉麟」又找伊代收信件,伊說伊不在家,故問甲○○說可不可以,甲○○稱可以,故伊將「陳嘉麟」的名字及電話給甲○○,請他們自己聯絡云云(見審卷第28、38、186頁以下云云)。惟查,⑴若乙○○與「陳嘉麟」僅係交情普通之朋友,「陳嘉麟」何以會委託遠在苗栗之被告幫其代收裝有毒品之包裹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⑵若「陳嘉麟」僅告知被告欲請其代收一封信件而非包裹,何以需委託他人代收?此顯與常理有悖。⑶若被告之前代收包裹信件時,即因「陳嘉麟」之告知而知悉包裹內裝有大麻,何以事後當「陳嘉麟」再次委託其代收包裹時,被告乙○○卻將之介紹予甲○○?此亦與常情有違。⑷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伊並不認識「陳嘉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審卷第163 頁),是以,被告辯稱有將「陳嘉麟」名字聯絡方式交予甲○○,請其聯絡包裹代收之事,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由此亦可推論,應無所謂「陳嘉麟」之人委託被告代收包裹,應無疑義。
(二)關於由加拿大寄至我國境內「全民撞球場」、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其實際領取人為何?
⒈關於93年6 月間自加拿大寄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402號之「全民撞球場」之包裹,經本院向優比速公司調閱簽收文件結果,可知共計有3 次,分別為:⑴93年6 月4 日,簽名代收人為丁○○。⑵93年6 月14日,簽名代收人為鍾傳權。⑶93年6 月17日,簽名代收人為丙○○(即本案起訴部分)。此有優比速臺灣分公司95年5 月18日(九十五)優安字第0519號、95年7 月6 日(九十五)優安字第0706號函及其簽收明細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37頁、審卷第62、79頁以下)。而上開⑴⑵之包裹收件人欄均係記載「陳嘉麟」乙節,亦經證人丁○○、鍾傳權到庭證述甚明。是以,上開⑴⑵包裹與本案⑶之包裹收件人均同為「陳嘉麟」,且均係經由優比速公司自加拿大寄至「全民撞球場」,是則,應可推知上開3 個包裹應均係寄給同一人,並由同一人所實際領取,先予敘明。
⒉承上,關於何以全民撞球場職員簽收上開包裹乙節,被告辯稱:伊曾幫「陳嘉麟」代收過一次包裹後,「陳嘉麟」又找伊代收信件,伊說伊不在家,故問甲○○說可不可以幫忙,甲○○稱可以,故伊將「陳嘉麟」的名字及電話給甲○○,請他們自己聯絡云云(見審卷第28頁)。就此,證人甲○○則否認之,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係伊打球的朋友,因乙○○沒有住家裡,故問伊可否借用伊的球場住址代收包裹,伊想說沒有關係,故跟店員講說若有包裹寄來就簽收,包裹係放在櫃臺,乙○○稱會自己來拿,伊店內員工鍾傳權或徐宴莉其中一人有向伊提到被告有過來拿包裹等語(見審卷第164 頁以下)。是以,何人所述為真,即為本案之重點,茲分別就各次收受包裹之過程及實際收受人說明如後。
⒊關於93年6 月4 日收受之包裹,據證人即簽名代收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時係甲○○之太太,在全民撞球場幫忙,於93年6 月14日有在全民撞球場收過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因為上面寫英文,當時伊以為係甲○○的姊姊從義大利寄過來的,所以先簽收,結果伊拆開來,裡面有三個真空包裝,裡面是裝綠色的東西,伊拆開其中一包,以為是中藥或懷疑係毒品,後來伊把它丟掉,將另外兩包放回包裹,後來伊問伊先生甲○○,甲○○稱係被告的,伊放在店內櫃臺,伊記得甲○○有跟乙○○講,後來被告拿走後,伊還覺得奇怪,乙○○為何沒有問包裹裡面有少東西等語(見審卷第173 頁以下),此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審卷第165 頁以下)。是以,由此次包裹之實際收件人既係被告,應可推知本案系爭包裹亦係寄送予被告領取無訛。
⒋又關於93年6 月14日收受之包裹,據證人鍾傳權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於93年6 月14日代收包裹,收件人為「陳嘉麟」,伊看名字伊不認識就放在櫃臺,後來不曉得誰拿走了,伊也忘記這件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25頁),既難以證明該包裹最終由何人所取走,故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另關於本案即93年6 月17日代收之系爭包裹,係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加拿大寄送至我國之快遞貨物中所查悉,航警局警員乃喬裝為優比速快遞人員送該系爭包裹至全民撞球場,由該撞球場之負責人丙○○代為簽收後,員警乃表明身份並表示包裹內係毒品,丙○○認為應係寄給原承租人甲○○,乃聯絡甲○○,甲○○到場後,隨即為警方帶走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26頁以下、審卷第118 頁以下)。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復證稱:當時電話聯絡到甲○○後,伊稱要將包裹交給甲○○,甲○○稱他之前也曾經代收過「陳嘉麟」的包裹,那是阿良的,並說請伊代收,其會通知阿良來拿,後來伊約甲○○晚上見面來談之前撞球店內相關事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431 號卷第32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25頁、審卷第120 頁),此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見審卷第163 頁以下),應堪認定。由此可知,證人丙○○在配合警方辦案下,設法約證人甲○○見面,警方再加以逮捕,惟在聯絡過程中,證人甲○○即表示系爭包裹應係寄給「阿良」(即指被告乙○○)的,且證人甲○○當時之所以與丙○○見面,係為處理原承租撞球店事務,而非要取走系爭包裹乙節,至為明確。再者,參以證人甲○○約於93年6 月15日即終止全民撞球場之租約,將撞球場交還予出租人丙○○乙節,業據證人甲○○、丙○○到庭證述明確。準此,若系爭裝有毒品之包裹係甲○○所訂購,衡情應會待包裹收到後始結束營業,或交代丙○○幫其代收,然本案甲○○卻從未交代丙○○代收,即終止租約。是以,由此部分應可推知系爭包裹並非要寄予甲○○,而係要寄予被告乙○○,殆無疑義。
⒍此外,本院審酌:⑴證人甲○○與被告乙○○乃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仇恨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證人甲○○應無動機誣指被告之理。⑵證人甲○○、丁○○、丙○○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有違常理之供述(詳前述),證人甲○○、丁○○、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⑶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而證人甲○○則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卷第4 頁、127 頁),準此,以犯罪習性而言,被告乙○○較有機會接觸、施用毒品。⑷證人甲○○既然為全民撞球場之經營者,衡情應不致於將系爭裝有毒品之包裹直接寄送至自己店內,而供警方查緝犯罪之理。⑸本案並無所謂「陳嘉麟」之人存在乙節,已如前所認定,然被告卻虛構「陳嘉麟」,無非係將責任推諉予不存在之人,用以掩飾自己係實際收受包裹之人。⑹依前述⒊⒌之推論,可知包裹之實際領取人應係被告,而非甲○○。⑺綜上,可知由加拿大寄至「全民撞球場」,收件人為「陳嘉麟」之包裹,其實際領取人應為被告乙○○無訛。
⒎至上述於93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由全民撞球場丁○○、鍾傳權所收受之「陳嘉麟」為收件人之包裹,因無證據證明所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僅得作為推論係被告有委託甲○○代為收受包裹之間接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應可推知本案並無所謂「陳嘉麟」之人存在,本案應係被告委託經營「全民撞球場」之甲○○代為收受系爭包裹無訛,從而,應可推知系爭包裹係被告乙○○所運輸,殆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之共犯將毒品大麻由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不詳人數、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優比速公司之快遞運輸業者,將毒品大麻以貨運方式由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毒品大麻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淨重達213.38公克之大麻,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輸業者運輸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念及系爭包裹經航警局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大麻之空包裝,係被告供運輸毒品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 第1 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刑法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分別淨重137.45公克、14
2.55公克,總淨重213.38公克)。
編號二:扣案之空包裝(重61.9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