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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柳章峰吳國聖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己○○ 27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7號、4546號、94年度偵字第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245號、3588號、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原名彭萬金,於92年7 月17日更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壬○○、己○○2 人,均不知悔改,竟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壬○○、己○○個人,或壬○○與陳昺臣(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或其等2 人共同,或其等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以上,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傅文埮所保管及庚○○等人之財物。

㈠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結夥於於93年6 月4 日晚上8 時許,由壬○○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癸○○所有,車牌號碼為LU—5217號自用小貨車乙輛,附載己○○及上開不詳男子乙名,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66號內。由己○○及前述成年男子,以破壞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傅文埮負責保管之上述住處內,竊取包含主機1 臺、螢幕1 座、鍵盤、滑鼠各1 個、列表機1 臺、喇叭2 個之電腦設備1 組,壬○○則在外車上把風。嗣得手後,搬運至前述自用小貨車上,旋為鄰居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壬○○。但己○○、另1名成年男子,均趁機逃逸。

㈡壬○○並與陳昺臣2 人,先後於9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同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西向高架橋路67號橋墩旁、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頂腳36之9 號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6 角或8 角扳手各1 支,竊取庚○○及戊○○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RU—395 號與RQ—183 號自用大貨車各1 部。得手後,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88高地附近。嗣於93年12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陳昺臣與壬○○分別駕駛前述二部車輛,於上述88高地上拖引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扳手2 支,惟陳昺臣則趁機逃逸。

㈢己○○於下列時間、地點,獨自竊取辛○○等人之財物。

⒈於94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10 號屋外,徒手竊取傅炳源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2個,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⒉於94年7 月24日上午7 時許,騎乘RVA ─405 號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0巷8 號前,侵入辛○○上述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29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開該處。嗣經警員根據監視錄影帶之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94年8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74號騎樓,徒手竊取丁○○及乙○○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共3個,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⒋於94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74 號騎樓,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1 個。其得手後,適為丁○○發覺,乃將之棄置於現場,經丁○○報警後,循線查獲其竊取上述傅炳源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等事實。

㈣壬○○於94年8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6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李聰敏所有,車牌號碼為MH─6842號自用小貨車1 部。嗣於94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庚○○、陳荻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證人即被害人傅文埮、庚○○、陳荻宏、李聰敏之兄甲○○、辛○○、傅炳源、丁○○、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警員賴仕平、江孟雲、徐東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壬○○、己○○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對前述證人傅文埮等人之警詢陳述、證人徐東民所製作之查獲報告,表示異議。且證人丁○○等人,或目睹前述財物為被告所竊,或於警員查獲後通知至警局領回失竊之物品,而證人徐東民係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是證人傅文埮等人之警詢時的陳述,及證人徐東民等人之上述報告,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被告黎俊坦承事實欄二、㈡、㈣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否認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電腦部分,是當時己○○打電話叫我去幫他載電腦,他會付我車資,我先開車去己○○家,那時他朋友已經在他家,己○○說他朋友的電腦要載到後龍,就帶我去他朋友家,己○○和他朋友就走路過去,我開車過去,就是陽明66號,我就把車停在66號門口的樹下,我在車子裡等,己○○及他朋友下來後,把電腦及滑鼠、螢幕等放在我的車上,叫我先載他們2 個回己○○家,我們要從66號離開時,就有人在叫,己○○的朋友就說不要管,先回去,到己○○家後,他們就跳下車,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沒回答我,我就開車去陽明66號的巷子口打公共電話,然後就被附近的人攔下來了,他們就叫警察來了。我當時是在1 樓,沒有進去,己○○他們在2 樓,1 樓是車庫,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行竊」等語。本件被告己○○坦承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否認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根本不曉得,我根本沒有去陽明66號,我於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說了」等語。

㈡惟查: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3年6 月4 日晚上你有無在陽明社區?)日期忘記了,後改稱有。」、「(檢察官問:請陳述當天情形?)當天我要回家,看到第4 間房子前面停1 部小貨車,我就過去看,我想那邊沒有人住,為何會有小貨車在那邊,他們看到我就跑了。」、「(檢察官問:提示93偵22476 號第76頁之現場圖,你稱的第4 間房子是否在圖上?)66號是傅文政的家,63號是我家。」、「(檢察官問:他們停車的位置是否如上開圖所示?)那是抓到後的位置,因陽明山社區○○○○路,圖是警察攔下他們以後所畫之位置,之前是停在66號的正前面,車頭是由63號朝66號之方向。」、「(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人?)我看到車,他們往上面跑。」、「(檢察官問:你為何不去追?)我看到他們覺得他們怪怪的,到我家時我走過去,我問他們要做什麼,那時有1 個人在車子旁邊,他們沒有回答我,就開車離開,車上原本就有駕駛在上面了。」、「(檢察官問:你稱有個人在車子旁邊,你問他話時他就跳上車?)是。」、「(檢察官問:他們總共幾個人?)沒有看到幾個人,那時我攔下他時只有1 個人,我看到車上有電腦。」‧‧「(檢察官問:他稱他們停在66號前面,離大門多遠?)那是車庫的門,車子停在正前方有1 公尺。」、「(檢察官問:他們如何跑?)他們車子往上開,那邊只有2 條路可以下,主幹道只有1 條,他們走的那條路可以接到該路。」、「(檢察官問:你稱車子攔下之位置是和剛才提示的圖位置是一樣的?)對。」、「(檢察官問:他們被攔下情形如何?)我叫開車的人下車,我要拿棍子假裝要打他,叫他蹲下,後來巡佐就來了。」、「(檢察官問:開車的人被你攔下後有無說什麼?)沒有,他說沒有沒有,一直講沒有,講到一半時巡佐就來了。」、「(檢察官問:他有無說他是幫誰載東西?)巡佐到之後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被告在那時候講的,他說只是幫朋友載東西。」、「(檢察官問:那時距離你把他攔下來多久?)不到10分鐘。」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59至62頁)。

⑵是由證人丙○○前述之證詞,參諸被告壬○○之上述陳述,再衡諸被害人傅文埮之陳述(參93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11至12頁)、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6 張所示(參同偵卷第14頁、第57至59頁),並斟酌證人賴仕平之證詞(參同偵卷第86頁)。可知於94年6 月4 日晚上8 時許,被告壬○○駕駛上述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己○○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66號前。而被告壬○○則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停於1 樓車庫前1 公尺處。被告己○○與該名男子,則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處大門後,進入該處住宅,將前述之電腦1 組,搬運至前述自用大貨車上,適為證人丙○○發現後,報警於上址查獲被告壬○○。但被告己○○與該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離現場等事實。被告壬○○、己○○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賴仕平、江孟雲之職務報告各1 份、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被告壬○○、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被害人庚○○、陳荻宏、李聰敏之兄甲○○、辛○○、傅炳源、丁○○、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警員徐東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資料2 紙、報案單2 紙、扣押物品清單2 紙、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 張、被告己○○之照片2 張、被害人丁○○簽發之收據1 紙、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又有被告壬○○之共犯陳昺臣所有之扳手2 支、其所有之鑰匙1 支,扣案可稽。是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壬○○、己○○自白部分,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否認部分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述⒈至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被告2人前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扳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被告壬○○及共犯陳昺臣,持之以竊取上述自用大貨車,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復徵諸前述判例之意旨,上述工具堪為供兇器使用乙節,應可肯認。

四、核被告壬○○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壬○○、己○○、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壬○○與陳昺臣間,就上述竊盜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為之所為4 次竊盜行為,被告己○○所為之5 次竊盜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部分,應從竊取價值較高之上述自用大貨車部分處斷,亦即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己○○,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被告壬○○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竊盜行為,及被告己○○就事實二㈢部分之竊盜行為,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的犯行,與起訴部分,亦即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己○○,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壬○○、己○○,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己○○2 人,於行為時分別為31歲、25歲,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其等又飾詞卸責否認部分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能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扳手2 支,係被告壬○○之共犯陳昺臣所有,供竊取前述自用大貨車之用。扣案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竊取被害人李聰敏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扳手2 支部分,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論,及鑰匙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