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8號、919號、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合計拾陸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貳拾參只(合計重伍點肆參公克)、夾鏈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捌個、夾鏈包肆包、分裝杓參支,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壹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上述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拾捌只(合計重肆點伍壹公克)、上開夾鏈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捌個、夾鏈包肆包,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壹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上述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合計拾陸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貳拾參只(合計重伍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拾捌只(合計重肆點伍壹公克)、夾鏈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捌個、夾鏈包肆包、分裝杓參支,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壹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上述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合計拾陸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貳拾參只(合計重伍點肆參公克)、夾鏈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捌個、夾鏈包肆包、分裝杓參支,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壹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上述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中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拾捌只(合計重肆點伍壹公克)、上開夾鏈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捌個、夾鏈包肆包,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壹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上述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淨重合計拾陸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伍點肆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肆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貳拾參只(合計重伍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拾捌只(合計重肆點伍壹公克)、夾鏈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捌個、夾鏈包肆包、分裝杓參支,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壹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上述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中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為「大象」,竟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1、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6 月間起,至93年2 月3 日止,由其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A1、A2、A3 (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綽號「小凌」之甲○○、綽號「小武」之姚武成、陳榮幸、綽號「黑狗」之陳宏任、羅庭季、綽號「小安」之張庭安、綽號「小四」之薛宏益、謝文浩、何順德及綽號「阿雄」、「小賴」、「小彭」、「大安」之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他綽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
二、甲○○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間某日),至93年2 月3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2 月3 日止),為圖免費獲得毒品施用,竟與乙○○共同承前販賣第1 、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行動電話為聯繫之工具,並運用同上之方式,再由乙○○、甲○○2 人共同或各別,在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其2 人共同於93年2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旺」之黃政旺(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1 包,再將海洛因分裝為24小包(淨重共計16.24公克,其中1 小包重0.07公克,業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賣予A1,嗣本院另案予以宣告沒收,餘23包淨重合計16.17 公克,空包裝重合計5.43公克)、安非他命分裝為18小包(淨重合計21.49 公克,空包裝重合計4.51公克)。其等於上述期間,連續販賣第1 、2 級毒品,分別獲得財物325400元、100300元,合計425700元(許思凌於上述期間,販賣第1 、2 級毒品,分別獲得上述財物中之85000 元、27000 元)。嗣為警於93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苗栗三灣鄉內灣村6 鄰內灣42號住處,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上述海洛因、安非他命,乙○○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8 個、行動電話SIM卡7 張,及甲○○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8 個、夾鏈袋4 包、分裝杓3 支、SIM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苗栗查緝隊)擴大偵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分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許思凌2 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受保護證人A1(參偵A卷第233 至235 頁,偵B卷第87至89頁,偵C卷第47至48頁、第109 至110 頁)、A2(參他卷第58至59頁,偵C卷第108 頁)、A3(參他卷第59至60頁,偵C卷第109 至110 頁)、A4(他卷第51至52頁、57頁、66至69頁、76至77頁、92至94頁,偵A卷第116 至118 頁、127 至12 8頁、149 至152 頁、157 至161 頁、184 至186 頁、269 至274 頁、285 至294 頁、299 至302 頁,偵C卷第69至75頁、86至95頁、100 至103 頁、168 頁、186 至188 頁、21 7至219 頁、233 至234 頁)、A5(參偵A卷第238 至24 6頁、256 至260 頁、274 至277 頁、295 至297 頁,偵B 卷95至99頁、102 至103 頁、105 至106 頁,偵C卷第75至76頁、90至97頁)、A6(參偵C卷第114 至121 頁、127 至131 頁,偵D卷第98至104 頁、110 至112 頁)、A7(參偵C卷第134 至138 頁、142 至144 頁,偵D卷第113至117 頁、120 至123 頁)、A8(參偵E卷第39至44頁)、A9(參他卷第85至86頁、第180 頁,偵D卷第142 至145 頁、194 至197 頁,偵E卷第47至51頁)、A10(參偵C卷第151 至152 頁,偵D卷第130 至132 頁、150 至154頁,偵E卷第54至58頁)、D1(參偵C卷第104 至106 頁)「以上秘密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受保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就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的情況觀察,認為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的證據而予以斟酌,附此敘明」。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政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若合符節(參偵D卷第178 至189 頁,渠之上述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就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的情況觀察,認為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的證據而予以斟酌,附此敘明)。復有海洛因24小包(淨重共計16.24 公克,其中1 小包重0.07公克,業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賣予A1,嗣經本院另案予以宣告沒收,餘23包淨重合計16.17 公克,外包裝重合計5.43公克)、安非他命18小包(淨重合計21.49 公克,外包裝重合計4.51公克)、乙○○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8 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2 張,及甲○○所有供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8 個、夾鏈袋4 包、分裝杓3 支等物扣案足稽,且有海巡署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識報告3 張(參偵B 卷第37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990000811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張(參偵A卷第318 至319 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470 號檢驗通知書1 張(參偵A卷第82頁背面)、現場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佐(參偵A卷第55至61頁),且有受保護證人A1等人之指認口卡片、檔案照片附卷可考(參偵A卷第99至100 頁、170 至175 頁,偵B 卷第100 至102 頁,偵C卷第56至58頁、79至85頁、122 至124 頁、139 至140 頁,偵D卷第147 至14 8頁、155 頁、190 至191 頁,偵E卷第45至46頁、59至60頁),又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參他卷第25至26頁,偵A卷第101 至115 頁,偵C卷第19至31頁,偵D卷第9 至23頁)、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參偵A卷第145 至146 頁、329 至330 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其2 人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其等就92年12月以後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販賣第1 級、第2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多次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各自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自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其等所犯上述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甲○○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主動供出毒品上源,因而破獲其他販賣毒品者眾,此有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保護法卷宗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復查,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之素行尚佳,且被告甲○○純粹係因為獲免費施用毒品之故,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實際上販毒所得均由被告乙○○獲得,且參與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約1 個月)、次數不多,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就被告甲○○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 人之上述刑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等之惡性不可謂不重。但衡酌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嗣由警員破獲上源及其他販賣毒品者,已如前述,可見其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犯罪時間較短、次數不多,其惡性、罪責均較被告乙○○為輕,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販賣第1 、2 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可考。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業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賣予A1,業經本院另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海洛因23包(淨重合計16.17 公克),安非他命18包(淨重合計21.49 公克),分別係第1 、2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述第1 級毒品之外包裝23只(合計重5.43公克),及扣案之夾鏈袋8 個、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8 個、夾鏈包4 包、分裝杓3 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供其等販賣第1 級毒品之用;前述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8只(合計重4.51公克),及扣案之夾鏈袋8 個、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8 個、夾鏈包4 包,分別其等所有,供其等販賣第2 級毒品之用,業據其等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因上述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復查,被告乙○○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1 級毒品所得財物為新臺幣325400元(附表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故於附表上記載為至少若干元,並以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加總後,為其販賣第1 級毒品所得財物。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復如是),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新臺幣100300元(茲因被告等坦承於上述期間,販賣第1 、2 級毒品,且於附表編號24、25、26、28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但已不能分辨係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而依據罪疑唯輕之法則,並採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方式,應認被告等於上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則本院即以其等於附表編號24、25、26、28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獲得新臺幣1000元,並與其餘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加總後,認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100300元,附此敘明),合計新臺幣425700元;被告許思凌於前述期間,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雖僅係自被告乙○○處無償取得毒品予以施用,未取得任何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但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以被告許思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其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認為亦係被告許思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準此,被告許思凌販賣第1 級毒品所得財物,為上述販賣所得財物中之85000 元(附表編號8 部份,被告乙○○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分別為92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7日晚上7 時許、93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每次獲得1000元。因被告許思凌係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則以罪疑唯輕之法則,及對被告許思凌最有利之認定,應認其僅於93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獲得1000元之財物。附表編號10部分,則以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兩天販賣海洛因1 次,共15日,每次1000元,合計15000 元。復與附表編號9 、11、12、13、27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加總後,合計為85000 元)。販賣第2 級毒品所得財物,為上述販賣所得財物中之27000 元(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部分,亦以前述罪疑唯輕法則,及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並以附表編號6 、24、25、26、28部分之販賣所得加總後,合計為27000 元)。而被告乙○○、許思凌2 人前述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手機各1 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為警查扣被告乙○○所有之SIM卡5 張、被告甲○○所有之SIM卡1 張,均非屬其等所有,亦非本件販賣毒品之用具,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