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8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2429號、95年度偵字第2575號、95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志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0月、4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4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為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志詮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王志詮於95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新庄仔10之1 號「台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大門後,進入公司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約78公斤,得手後載往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12之5 號「忠發舊貨行」,以1 公斤新台幣(下同)40元之價格,售給不知情之收貨員黃忠坤,變賣贓物所得共3120元,供其花用。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4 月21日借提王志詮外出查案,始悉上情(95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部分)。

(2)王志詮於95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0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8406-FV 號廂型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使用1天後,即將該部贓車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街高速公路橋下。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4 月21日借提在押之王志詮外出查案,始悉上情(95年度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部分)。

(3)王志詮於95年2 月5 日晚上10時許,趁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談文湖63之1 號大門未關,潛入其內徒手竊取丙○○、丁○○懸掛在客廳牆上之鑰匙3 、4 串,及上址旁工廠內丁○○之割草機1 台、電鑽6 支,再以竊來之鑰匙,啟動停放在上址門口前邱桂香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4390-KY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部贓車離去。王志詮再於95年2 月12日12時58分許,以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丙○○恐嚇稱:想不想要回車子,如果要的話,8 萬元就可以拿回車子等語,使丙○○因此心生畏懼,同意交付贖款取回車子,王志詮要丙○○至新竹市中興百貨前交付贖款,丙○○未去,王志詮再於翌日(即13日)接續多次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經丙○○殺價,王志詮始同意降低贖款至3 萬元,王志詮要丙○○於95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前交款,後因王志詮認為丙○○在騙他,揚言要放火燒毀該部自用小客車,於13日下午5 時59分許,王志詮再以電話與丙○○約定,在新竹市○○路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橋下交款,而王志詮則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正雄借車,騙吳正雄陪同到上開地點要債,王志詮遂駕駛吳正雄之車牌號碼H2-42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正雄前往,至該交流道後,丙○○坐上該部自用小客車,丙○○將3萬元交給坐在右前座之吳正雄清點數額,丙○○表示要看到車子才能給錢,吳正雄遂將錢退還給丙○○,迨抵達苗栗縣頭份鎮珊珠湖,丙○○見到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將3 萬元交給王志詮。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4 月21日借提在押之王志詮外出查案,始悉上情(95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部分)。

(4)王志詮於95年2 月9 日晚上8 、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頭份鎮公所0871號路燈旁,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羅英月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Q8-584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使用半小時後,因汽油耗盡,隨即將該部贓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下新店6 之26號旁產業道路珊瑚幹86-7號電桿。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4 月28日借提在押之王志詮製作筆錄,始悉上情(95年度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部分)。

二、證據名稱:

(一)95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王志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紙。

(3)竊盜現場照片2張。

(4)證人黃忠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5)被害人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95年度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王志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失竊車輛照片2張。

(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證明單影本1紙。

(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1紙。

(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

(三)95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王志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吳正雄思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告王志詮竊盜地點之照片1張。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

(四)95年度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王志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戊○○思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

(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證明單影本1紙。

(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1紙。

(6)現場照片7張

三、量刑理由:被告王志詮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志詮於犯罪事實欄(二)之(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志詮於犯罪事實欄(二)之(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志詮於犯罪事實欄(二)之(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王志詮先後4 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1 罪(因此次犯罪所得較多),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王志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0月、4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4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均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恐嚇取財部分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王志詮所犯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志詮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甫出獄後不久,又一再犯罪,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白承認,尚知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王志詮所有之行竊工具剪刀及自備鑰匙各1 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就被告王志詮有犯罪事實欄(二)之(2) 、(3)、(4) 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而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9號、95年度偵字第2575號、95年度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王志詮竊盜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1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陳 采 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