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47條規定,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56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12月12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於93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之有期徒刑,至94年7 月25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獄,並於94年9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遞加重其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