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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凌晨,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V2-9609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市訪友。嗣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6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5年2 月25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3年12月19日凌晨3 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6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4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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