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捌枚、指印參拾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2月18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於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JO-846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一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7毫克。乙○○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如附表1 -6 所示之酒精測試列印紙、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調查筆錄,接續偽簽「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將附表所示3 號逮捕通知書,交還承辦之員警,表示已收受通知、同意無訛之意,足生損害於「甲○○」受追訴之可能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乙○○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免予解送,乃獲得釋放,再經檢察官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傳喚「甲○○」本人而未到庭,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4 月25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甲○○到場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發現遭其胞弟乙○○冒名應訊,因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
(三)證人甲○○、蔡艾珍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局依據前開規定所製作之通知(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在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分別偽簽「甲○○」署名及捺印指紋,依其形式而為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同意之證明,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乙○○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1、2 、4-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此一部份單就形式上觀之,似無代表領收通知之意思表示,因此並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意旨誤載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其犯罪事實相同,應無變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數次偽簽「甲○○」署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五)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七)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掩飾身分、手段係冒胞兄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除損害甲○○之權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及刑事偵查處理正確性,惟於偵查中已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 ├──┼───────┼─────────┼─────┤ │ │酒精測試列印紙│「甲○○」簽名1 枚│95偵字第 │ │一 │ │、指印1 枚 │302 號卷 │ │ │ │ │內第18頁 │ │ │ │ │。 │ │ │ │ │偽造署押罪│ ├──┼───────┼─────────┼─────┤ │ │生理平衡檢測表│「甲○○」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 │二 │ │、指印1 枚 │20頁。 │ │ │ │ │偽造署押罪│ ├──┼───────┼─────────┼─────┤ │ │逮捕通知書2份 │「甲○○」簽名2 枚│同上偵卷第│ │三 │ │、指印2 枚 │13、14頁。│ │ │ │ │偽造私文書│ ├──┼───────┼─────────┼─────┤ │ │指認口卡片影本│「甲○○」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 │四 │ │ 、指印1 枚 │15頁。 │ │ │ │ │偽造署押罪│ ├──┼───────┼─────────┼─────┤ │ │「甲○○」指紋│「甲○○」指印20枚│同上偵卷第│ │五 │卡片 │ │23頁。 │ │ │ │ │偽造署押罪│ │ │ │ │ │ ├──┼───────┼─────────┼─────┤ │ │警詢筆錄 │「甲○○」簽名3 枚│同上偵卷第│ │六 │ │指印12枚 │9頁至第12 │ │ │ │ │頁。 │ │ │ │ │偽造私文書│ ├──┴───────┴─────────┴─────┤ │合 計 : 簽名8 枚、指印37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