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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清益顧正德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中)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被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中)
指定辯護人
張宛華 律師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一頁第九、十行即理由欄貳、三(一)刑法第33款第5 款罰金部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第十三頁第四行之後即理由欄貳、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增列「(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2 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1頁第9 、10行即理由欄貳、三(一)刑法第33款第5 款罰金部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以「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為正確;第13頁第4 行之後即理由欄貳、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漏載「(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2 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等文字,爰分別予以更正及增列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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