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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燦都吳炳桂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1 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猶未改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材質之鉗子1 支,及鐵絲1 段,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5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為F9M-982 號機車,至苗栗縣三義鄉○○路57號旁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鐵絲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材質之鉗子1 支,插入鐵絲後用鯉魚鉗夾住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F2Z-012 號機車1 輛得手(下稱事實一)。

㈡乙○○承上開概括犯意,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尋找竊盜目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8林93-1號丙○○之住處前,先對該屋大聲詢問「有人在嗎」以試探屋內是否有人,見無人回應確定無人在內後,遂以路旁木梯搭靠牆壁攀爬上二樓,擅自開啟二樓陽台門,逾越該門進入前開屋內2 樓,並以上開鉗子破壞丙○○房門喇叭鎖之安全設備,於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之時,因被屋內丙○○發現而逃逸(下稱第二事實)。嗣經丙○○報警,經警循路設監視器錄像內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供上揭竊盜行為所用之鉗子1 支。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

㈠被告之陳述:被告湯子鈜就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㈡關於證據合法性之爭議:本件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是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得依法調查,供作判斷事實之依據。

㈢斟酌證據判斷事實:

⒈被告自白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此與被害人甲○○之指述、被害人丙○○指述被告毀越其住宅門扇著手行竊部分之情節,互核均相符,且有被害人甲○○領回其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單1 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1 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事實二之行為中,有竊取丙○○所有K 金戒指1 只、黃金戒指2 只等財物得手,因認事實二之竊盜行為係屬既遂等情。此部分訊之被告否認有竊得上揭物品,辯稱:我發現有人就走了,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被害人丙○○先於警訊陳稱:因為被竊當天認為沒有財物損失,所以不願製作筆錄(指向警報案)等語,嗣後才稱被竊K金戒指1 對、金戒指2 個等語,依被害人丙○○上開陳述,足見被害人丙○○對被告有無竊得其金飾之情節,前後所認不一,顯示被害人就上揭金飾究係因被告所偷,或因其他因素而失蹤一節,並無確信,復參以員警對被告搜索結果,並未查得被害人丙○○所指陳之上揭金飾等情,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先後不一致之認知,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為被告並未竊得上揭被害人丙○○之金飾,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本件行為係在95年6 月1 日所為,其行為後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有所變更,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又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改,惟比較結果並無實質不同,爰附從於上揭連續犯規定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事項均適用行為時法。

㈡罪名:被告乙○○所為事實一之行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㈢罪數及加重事由一: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事實一)1罪,並加重其刑。

㈣加重事由二:被告曾於民國93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所竊盜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扣案之鉗子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鐵絲一段,經被告於事後丟棄,且經警搜索無著而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時扣案之鴨舌帽、安全帽各1 頂,外套、長褲、迷彩上衣、紅色上衣各1 件,手套1雙,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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