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提供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當賭博的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 至46共46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賭博之方式為參與賭博者每簽選1組2 個號碼(俗稱二星)、或1 組3 個號碼(俗稱三星)、或1 個號碼(俗稱坐車)’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3元(二星)、63元(三星)及4,000 元(坐車),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 個普獎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中二星可得5,300 元、三星得5 萬3,000 元、坐車得26,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其贏得。嗣於95年1 月26日9 時15 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押其所有簽賭工具六合彩簽單23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該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主持簽賭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
(三)被告前後數期主持六合彩簽賭之犯行,即其前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時間,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