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中)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 律師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中)
- 指定辯護人
- 張宛華 律師
- 國民身分證
-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一頁第九、十行即理由欄貳、三(一)刑法第33款第5 款罰金部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第十三頁第四行之後即理由欄貳、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增列「(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2 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1頁第9 、10行即理由欄貳、三(一)刑法第33款第5 款罰金部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以「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為正確;第13頁第4 行之後即理由欄貳、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漏載「(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2 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等文字,爰分別予以更正及增列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