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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載運1 次新台幣5500元之代價受託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於95年11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J-049號營業用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NU-08 號營業用半拖車,自台北市○○路某處工地,載運而清除該處摻有一般垃圾之建築工地廢棄物重約15公噸。同日21時30分,甲○○載運上述廢棄物至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苗124 線往朝山樓產業道路旁,甲○○即將上述廢棄物傾倒而為處理,正欲離去時,當場即為警方所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謝學淵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四)現場照片共4 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附記說明:

(一)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2、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之1 年,對照本件被告犯行下列各情節:⑴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僅有1 車、次數僅有1 次;

⑵被告遭查獲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未為任何不實辯解,有效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亦顯示被告已有認錯悔改之意;⑶被告事後已經主動將本案之廢棄物,以合法之方式加以清除,有其所提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竹南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竹南掩埋場地磅單可以為證,足認其對於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已經有所改善回復。如本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說明本罪法定最低刑期為1 年有期徒刑,已如上述,經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最低刑期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法必須加重其刑,故本案在法律上並無法量處最低刑期,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品行並非十分良好,本件又是累犯,以及上述本案相關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三)未予沒收車輛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實行公訴時,均請求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車輛,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而非必沒收。法院在衡酌是否沒收時,則應考慮沒收物之價值與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如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輕,沒收物之價值卻甚高時,即須注意是否有從刑過苛而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問題。

2、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十分嚴重,其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已如前述,然檢察官請求沒收之本案車輛,當時被告是以88萬元之代價取得,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相對於被告於本案中所獲之利益僅有5500元,兩者顯然不成比例,如予宣告沒收本案車輛,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應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另以上各事項之說明,因有必要,特別予以條陳記載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三)刑法第47條、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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