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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0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6 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而於93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6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5 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46巷2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8 日8 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中華電信北庄枝50東分10號旁倉庫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6E03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 月1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而分別於93年1 月6日、95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0年起有違反麻藥之紀錄,並曾經1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且其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尚在偵查中,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目前已經監獄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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