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第8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2 部分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宏益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月31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減為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24日確定。嗣上開①②
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76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附表編號1、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有竊賊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因被該部小貨車車主邱榮金發現追逐,竊賊因忘記放手剎車引擎熄火,於是棄車逃逸。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名竊賊是騎乘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車,警方再前去附表編號1 所示贓車失竊地點,訪查附近居民,得知有一輛車牌號碼KZB ─876 號重型機車,一直停在該處顯有可疑,遂詢問車牌號碼KZB ─876 號重型機車車主賴美妹,賴美妹向警方表示,該輛機車是其子劉宏益使用,警方調出劉宏益相片供邱榮金指認,邱榮金認出竊賊確是劉宏益無誤,警方通知劉宏益於100 年11月28日,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劉宏益則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
(2)附表編號3、4、5、6、7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 鄰尖山217 號旁豬圈前,發現一輛懸掛車牌號碼7411─VS號車牌(原車牌號碼4517─F7號)自用小客車,係列管之失竊車輛,遂趨前盤查正在豬圈裡面休息之劉宏益,劉宏益則向警方坦承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其竊取(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警方則清點車內所放置之煙火、汽車音響、球棒、水龍頭、電焊用電纜線等物品,尚未得知劉宏益其他竊盜犯行前,劉宏益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亦有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獲劉宏益另犯有附表編號3 至7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暨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劉宏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劉宏益於附表1 、2 、3 、4 、5 、6 、7 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宏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各1 支,係被告劉宏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 行竊時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 主文欄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宏益於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行竊工具自備鑰匙,因未在本案中予以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請求將被告劉宏益送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為對被告劉宏益所判處之刑度,已足對其產生遏阻之效,況其亦自首5 件竊盜案件,足見其尚有悔改之心,本院認為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主 文 │ ├──┼─────────────────┼───────────┼──────────┤ │ 1 │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 │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許,騎乘其母賴美│ 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妹所有車牌號碼KZB ─876 號重型機車│ 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 │ │ │,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3 巷7 號前,將車停妥後,再以自備鑰│ 、第61頁)。 │ │ │ │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方式,│②被害人陳瑞雲於警詢時│ │ │ │竊取陳瑞雲所有之車牌號碼IKH ─032 │ 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 │ │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 卷第23頁至第25頁)。│ │ │ │萬元,得手後供己預備竊取編號2所示 │③被害人陳瑞雲領回所出│ │ │ │車輛之用。 │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32頁)。 │ │ │ │ │④車牌號碼KZB ─876 號│ │ │ │ │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1 紙(參見同上│ │ │ │ │ 偵查卷第38頁)。 │ │ │ │ │⑤車牌號碼IKH ─032 號│ │ │ │ │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1 紙(參見同上│ │ │ │ │ 偵查卷第39頁)。 │ │ │ │ │⑥照片10張(參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 │ │ │ │ 。 │ │ │ │ │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 │ │ │ │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18頁至第19頁)。 │ │ ├──┼─────────────────┼───────────┼──────────┤ │ 2 │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攜帶兇器竊盜│ │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附表│ 偵、審中之自白(參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1 所示之贓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維│ 101 年度偵字第812號 │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 │ │祥里6 鄰維勝街45巷8 號旁,持在客觀│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固定鉗各│ 、第61頁)。 │。 │ │ │1 支,以破壞車門鎖、電門(毀損部分│②被害人邱榮金於警詢時│ │ │ │未據告訴)並發動引擎方式,竊取邱榮│ 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 │ │ │金所有之車牌號碼H2─7500號自用小貨│ 卷第26頁至第31頁)。│ │ │ │車,得手後駛離約10公尺,因手剎車未│③被害人邱榮金領回所出│ │ │ │放導致引擎熄火,遭邱榮金發現,劉宏│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益遂棄車逃逸。 │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33頁)。 │ │ │ │ │④千翔汽車維修保養廠車│ │ │ │ │ 輛維修單影本1 紙(參│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 │ │ │ │ 。 │ │ │ │ │⑤車牌號碼H2─7500號自│ │ │ │ │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1 紙(參見同上│ │ │ │ │ 偵查卷第40頁)。 │ │ │ │ │⑥照片10張(參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 │ │ │ │ 。 │ │ │ │ │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 │ │ │ │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18頁至第19頁)。 │ │ │ │ │⑧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固定│ │ │ │ │ 鉗各1支。 │ │ ├──┼─────────────────┼───────────┼──────────┤ │ 3 │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 │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苗栗縣│ 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頭份鎮○○路46號對面停車場,持自備│ 101 年度偵字第869 號│ │ │ │鑰匙(未扣案),以開啟車門及電門之│ 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 │ │ │方式,竊取徐錦泉所有車牌號碼MJ─52│ 、第65頁)。 │ │ │ │12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電鋸1 台、鐵│②被害人徐錦泉於警詢時│ │ │ │鎚工具1 批、電焊器用電纜線2 條1組 │ 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 │ │ │及證件等物品(車內物品價值約5 、6 │ 卷第32頁至第33頁)。│ │ │ │千元),得手後將車駛離,供己使用,│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後將贓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建│ 電腦輸入單1 紙(參見│ │ │ │國路80巷里民活動中心門口旁之停車格│ 同上偵查卷第34頁)。│ │ │ │內。 │④被害人徐錦泉領回電焊│ │ │ │ │ 器用電纜線所出具之贓│ │ │ │ │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 │ │ │ 。 │ │ │ │ │⑤電焊器用電纜線2 條照│ │ │ │ │ 片1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卷第36頁)。 │ │ ├──┼─────────────────┼───────────┼──────────┤ │ 4 │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 │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苗栗縣│ 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公館鄉開礦村9 鄰開礦134 號城隍廟,│ 101 年度偵字第869 號│ │ │ │徒手竊取放在該廟庭院中,由江望宏所│ 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 │ │ │保管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800 元,得│ 、第65頁)。 │ │ │ │手後放在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411─│②被害人江望宏於警詢時│ │ │ │VS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再駕車逃逸。 │ 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 │ │ │ │ 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 │ │ │ │ │ │③被告指認現場照片1 張│ │ │ │ │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 │ │ │ │ 頁)。 │ │ ├──┼─────────────────┼───────────┼──────────┤ │ 5 │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 │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至苗栗縣公館│ 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鄉開礦村10鄰開礦152 號邊間沒有人居│ 101 年度偵字第869 號│ │ │ │住且無大門之房屋,徒手竊取魏明裕所│ 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 │ │ │有之水龍頭等農用水電器材1 批,價值│ 、第65頁)。 │ │ │ │約1500元,得手後逃逸。 │②被害人魏明裕於警詢時│ │ │ │ │ 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 │ │ │ │ 卷第39頁至第41頁)。│ │ │ │ │③被害人魏明裕領回水龍│ │ │ │ │ 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 │ │ │ │ 查卷第42頁)。 │ │ │ │ │④水龍頭及被告指認現場│ │ │ │ │ 照片各1 張(參見同上│ │ │ │ │ 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 │ │ │ │ )。 │ │ ├──┼─────────────────┼───────────┼──────────┤ │ 6 │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犯│ │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至苗栗縣銅鑼│ 偵、審中之自白(參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鄉樟樹村15之13號前,持自備鑰匙(未│ 101 年度偵字第869 號│ │ │ │扣案)開啟朱宏文使用,車牌號碼8815│ 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 │ │ │─K7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鞭炮│ 、第65頁)。 │ │ │ │1批、洗車用具、煙灰缸、零錢、回數 │②被害人朱宏文於警詢時│ │ │ │票,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 │ 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 │ │ │ │ 卷第43頁至第45頁)。│ │ │ │ │③被害人朱宏文領回鞭炮│ │ │ │ │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 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 │ │ │ │ 卷第46頁)。 │ │ │ │ │④鞭炮照片1張(參見同 │ │ │ │ │ 上偵查卷第51頁)。 │ │ │ │ │ │ │ │ │ │ │ │ ├──┼─────────────────┼───────────┼──────────┤ │ 7 │劉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時及│劉宏益犯竊盜罪,累 │ │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苗栗縣公館│ 偵、審中之自白(參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鄉館南村印象園區陶瓷博物館內停車場│ 101 年度偵字第869 號│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方式│ 偵查卷第20頁至第31頁│ │ │ │,竊取蔡順仁所有車牌號碼PL─0465號│ 、第65頁)。 │ │ │ │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 台、球棒1 支│②被害人蔡順仁於警詢時│ │ │ │、墨鏡1 支,得手後逃逸。 │ 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 │ │ │ │ 卷第47頁至第48頁)。│ │ │ │ │③被害人朱宏文領回汽車│ │ │ │ │ 音響、球棒、墨鏡所出│ │ │ │ │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50頁)。 │ │ │ │ │④汽車音響照片1 張(參│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