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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肆台(賴碧蓮負責保管貳台,機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查扣機台貳台,機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音公司)之授權同意,擅自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美華影音公司取得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發行之「救命、愛風騷、粉紅色腰帶、愛到坎站」等4 首音樂著作,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重製於4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再承租予不知情,而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98號經營「心悅歡唱KTV 」(即心悅歡唱200) 之負責人賴碧蓮(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KTV 內之營業使用。嗣於95年5 月9 日17時許,為警會同告訴代理人丁○○持搜索票前往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4 台(賴碧蓮負責保管2 台,機台編號為000000

00、00 000000 ;查扣機台2 台,機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個。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代理人丁○○、戊○○、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心悅歡唱200」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及現場播放翻拍照片4幀等件在卷。

(四)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4 台(賴碧蓮負責保管2 台,機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查扣機台2 台,機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依附表所示之理由,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美華影音公司取得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發行之音樂著作,重製於4台「金嗓電腦伴唱機」,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重製上開4 首歌曲後,再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上開店家,供不特定人投幣點選伴併,而侵害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輕度行為,為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五)被告一行為而近接密切地重製上開4 首歌曲,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授權重製、出租上開4 首歌曲,竟意圖出租而委託他人重製上開4首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再將之出租上開店家,供不特定人投幣點選伴唱,而侵害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沒收: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4 台(賴碧蓮負責保管2 台,機台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查扣機台2 台,機台編號為0000 0000 、00000000)、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舊法比較
┌─────┬───────────┬───────────┬──────────┐
│編號之比較│舊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新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法條      │                      │                      │較結果              │
├─────┼───────────┼───────────┼──────────┤
│編號一    │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 「二人以上共同 │本件無。            │
│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
│共犯      │為正犯」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
│          │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                    │
│          │                      │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 │                    │
│          │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                    │
│          │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                    │
├─────┼───────────┼───────────┼──────────┤
│編號二    │第25條  (未遂犯)   │第25條(未遂犯)      │本件無。            │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
│、第26條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
│遂犯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
│          │定者為限。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
│          │                      │犯之刑減輕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三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            │
│刑法第55條│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
│想像競合犯│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          │ 從一重處斷。         │以下之刑。            │                    │
├─────┼───────────┼───────────┼──────────┤
│編號四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無。            │
│刑法第55條│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                      │                    │
│牽連犯    │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                      │                    │
│          │ 從一重處斷。         │                      │                    │
├─────┼───────────┼───────────┼──────────┤
│編號五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無。            │
│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連續犯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編號六    │                      │                      │本件無。            │
├─────┼───────────┼───────────┼──────────┤
│編號七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            │
│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累犯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                    │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                    │
│          │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
│          │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                    │
│          │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
│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論。                  │                    │
├─────┼───────────┼───────────┼──────────┤
│編號八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
│          │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                    │
│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                    │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
│          │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          │                      │                    │
├─────┼───────────┼───────────┼──────────┤
│編號九    │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            │
│刑法第42條│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
│          │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
│          │下折算1日 。」;又被告│臺幣1,000 元、2,000 元│                   │
│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子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                      │                   │
│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                   │
│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                    │
│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                      │                    │
│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                      │                    │
│          │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十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 │本件無。            │
│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  │                    │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          │                      │規定。                │                    │
├─────┴───────────┴───────────┴──────────┤
│依據刑法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
│之。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被告有編號八第41條罪刑,比較結果,依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