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2 度觀察、勒戒。又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4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62之6 號2 樓「大湖遊樂場宿舍」為警搜索,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事實,惟查:

⑴被告於96年4 月24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96E026)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 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E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16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