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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9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列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仍不知悛悔,復」均刪除;第3 列「於107 年10月4 日」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4 至5列「平安里環市路0 段000 號(即柴油車排煙檢查站)旁,」更正為「環市路0 段000 號苗栗縣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旁,徒手」;第5 至6 列「1 部,得手後,供做代步工具」更正為「,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第6 列「15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②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0日;又因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③、④、⑥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乙○○具領保管,另造成告訴人受有車頭、右前車輪毀損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4 萬3,300 元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8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 萬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4 日凌晨3 時55分許,
    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環市路0 段000 號( 即柴油車排煙檢
    查站) 旁,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1 部,得手後,供做代步工具。迨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
    ,甲○○駕駛該車,在同縣○○鄉○○村0 鄰○○○00號前
    方,與楊安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 無人受傷) ,甲○○畏罪心虛,棄車逃逸,警察據報趕
    來調查,而查出上情( 車已發還乙○○)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甲○○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偵卷第181至185頁);
    ㈡證人乙○○之證言:失竊本車(偵卷第49至55頁);
    ㈢證人楊安道之證言:肇事人即被告(偵卷第57至59頁);
    ㈣楊安道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
    ㈤證人宋鴻光之證言:目擊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偵卷第67
      至69頁);
    ㈥證人賴運龍之證言:目擊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偵卷第71
      至74頁);賴運龍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75至79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83頁);
    ㈨路口監視器照片(偵卷第85至115頁);
    ㈩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偵卷第11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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