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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於同年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95年12月17日某時,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279巷18號2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在其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三)96年2 月10日,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參雜於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95年12月20日15時30 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2)96年2月9 日2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425號4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大麻1 包(毛重0.3 公克,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 2組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扣案、勘查採證同意書、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96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供被告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1 包,核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 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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