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而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因懷疑其妻乙○○與人外遇,乙○○故意設局陷害其涉犯家庭暴力案件,以達離婚目的,於96年8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路74巷30弄10號2 樓乙○○之母吳翎華住處,與離家住於該處之乙○○談判離婚未果後,心生不滿,即出言辱罵乙○○有外遇、下賤等語,並多次欲毆打乙○○,但因吳翎華之阻擋而未得逞。後竟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脅迫乙○○立刻與其回新竹,否則將拿鹽酸潑乙○○下體,並以加害身體、自由方式,向乙○○恫嚇稱「回到家再敢逃跑的話,就打斷妳的雙腿,讓妳永遠坐輪椅」、「回新竹後要聽話,不然就把妳關在狗籠子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被迫收妥行李,搭乘甲○○駕駛之車號3609-KR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新竹,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甲○○、乙○○離開吳翎華住處5 分鐘後,甲○○仍氣憤難消,突向乙○○吼稱「要妳知道什麼叫生不如死」,隨即將車停於臺中市○○路○○路旁,將乙○○強拉下車,命令其在路旁脫衣自慰。復見乙○○不從,乃大罵乙○○,並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後再將乙○○強拉上車,繼續返回新竹。嗣車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期間,甲○○仍持續追問乙○○外遇情形,見乙○○之回答未如其所願,除以打開車門,要求乙○○跳車方式,恫嚇乙○○外,並以徒手或持裝水保特瓶(未扣案)之方式,搥打乙○○之頭部、手部及腿部,造成乙○○受有左大腿瘀傷、左腕瘀傷、左顏面瘀傷等傷害。同日凌晨3 時許,甲○○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38 公里(屬苗栗縣銅鑼鄉境內)時,因超速之故,為警攔停盤檢。而乙○○於車停後,立即開門下車,極度驚慌向員警求助。經警將甲○○、乙○○帶回調查,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第11頁、第23至第25頁;審卷第46至第47頁)。
(三)證人吳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第13頁;第22至第23頁)。
(四)員警林穎成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五)為恭紀念醫院96年8 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
(六)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竟利用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抒發怨氣,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有嚴重傷害。雖告訴人於審理時曾表示因公司營運之問題,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然告訴人當庭哭泣且無法決定是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另前於偵訊時表示:「我不要再跟甲○○同住,我會怕跟他生活是生不如死。」等語,可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之影響。參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