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所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通緝期間,為避免為警查獲,並準備藏匿國外,竟:
(一)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其與哥哥甲○○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五五巷三三號之住處、甲○○的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衣架上之長褲口袋內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旋即在上開住處內,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變造完成該枚國民身分證後,復基於行使該枚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持該枚變造身分證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號四樓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業務員林秀媛為其代辦中華民國護照,並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處,偽造「甲○○」的署名一枚後,交付予林秀媛,利用林秀媛於翌(二十六)日持之以行使,再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之正確性,乙○○並於領得護照後,將所變造之上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撕毀丟棄。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甲○○本人欲申辦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現,始得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即鳳凰旅行社經理吳祥輝之證詞。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領一字第0九一六六0一0五九0號函、「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甲○○之切結書及甲○○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聲請人認被告乙○○除犯上開四罪外,另犯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惟,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而護照條例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並在該次修正時始納入刑罰之特別規定,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前,如行為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應回歸刑法處理,聲請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在偵查卷第十頁所附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處所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變造之上開身分證,因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其上所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一幀,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