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