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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清益吳炳桂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甲○○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戊○○

      丙○○

      乙○○

      丁○○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乙○○、丁○○、庚○○、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丙○○均未實際居住於被告乙○○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5 鄰二湖1 號之戶籍址,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乙○○同意並協助蘇、陳2 人之戶籍遷入手續,並由戊○○於95年1 月13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自台北市○○區○○街524 巷3 號4 樓原住戶籍地、丙○○亦於同日虛報自台北市○○街101 巷2 號3 樓原戶籍地,以虛偽遷入上址乙○○戶籍地,以此非法方法使鳴鳳村村長及頭屋鄉鄉民代表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被告丁○○及曾盛德均未實際居住於曾盛德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4 鄰蕃仔寮30號之戶籍址,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曾盛德同意並協助丁○○之戶籍遷入手續,並由丁○○於94年12月15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自苗栗縣頭份鎮○○街12號原住戶籍地,虛偽遷入其上址曾盛德戶籍地,以此非法方法使鳴鳳村村長及頭屋鄉鄉民代表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庚○○、甲○○均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6 鄰三湖6 號址,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5年1 月19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自苗栗縣苗栗市○○街49號4 樓之13原住戶籍地、甲○○亦於同日虛報自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1鄰151 號原戶籍地,虛偽遷入其上址。致使該選舉區選務機關不察,誤將上述戊○○等人認定為設籍在上述戶籍地,且係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該區合法選舉人,分別編入該次選舉第373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該等人均順利取得選舉權,並於95年6 月10日前往鳴鳳村所設該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鳴鳳村村長及頭屋鄉鄉民代表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綜上,因認被告戊○○、丙○○、乙○○、丁○○、庚○○、甲○○係共同涉犯修正前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乙○○、丁○○、庚○○、甲○○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等係涉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嫌,尚有誤解,容後敘明),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1、被告戊○○、丙○○及乙○○之偵訊筆錄:被告戊○○及丙○○均承認均未實際居住於乙○○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5 鄰二湖1 號之戶籍址,本案選舉有去投票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同意被告蘇、陳2 人遷入伊戶籍址及當天在該2 人前去投票之事實(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56~60頁)。

2、被告丁○○及曾盛德之偵訊筆錄:均承認未實際居住於曾盛德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4 鄰蕃仔寮30號之戶籍址,本案選舉有去投票之事實;被告曾盛德亦坦承同意被告丁○○遷入伊戶籍址之事實(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0~62頁)。

3、被告庚○○、甲○○之偵訊筆錄:均承認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6 鄰三湖6 號址而虛偽遷移戶籍,且本案選舉有去投票之事實(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2~64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選舉查訪表及所附照片: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5 鄰二湖1 號乙○○戶籍址為空戶荒屋,被告戊○○、丙○○及乙○○均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選舉查訪表:被告庚○○及甲○○均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6 鄰三湖6 號之事實;及曾盛德戶籍址為空戶荒屋,被告丁○○及曾盛德均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事實(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 9~10頁、第19~20頁)。

6、苗栗縣第18屆(苗栗市第8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18屆村里長選舉頭屋鄉第373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被告均有前往投票之事實(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附件牛皮紙袋)。

(三)訊據被告戊○○、丙○○、乙○○、丁○○、庚○○、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1、被告戊○○辯稱:係因在台北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要躲債戶籍沒地方去,我怕有人會找到我,也不敢把戶籍遷到我娘家,所以希望戶籍寄在朋友家,至少銀行找我才會知道,經由丙○○認識乙○○,才會遷到這裡來;當天會到苗栗頭屋投票是為了一天的休假去北埔、南灣及投票所旁鳴鳳古道遊玩,因為選舉日休假才不會扣錢等語。(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57~58頁)

2、被告丙○○辯稱:因為之前在台北發生新瑞都案件,欠了很多錢,戶籍就不能設在通化街,怕影響家人。且不是在95年1 月13日和戊○○同日遷入,而是早在93年4 月20日即已遷入好友乙○○戶籍內。當天會去投票是為了一天的休假和戊○○去苗栗玩,有選舉休假才不會扣錢等語。(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58~59頁、本院卷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3、被告乙○○辯稱:戊○○跟丙○○他們兩個都是因為欠錢、錢莊會找他們才商請遷入。戊○○是在今年前幾個月遷的,丙○○是好幾年前,而且我是同意他們辦理,並沒有協助他們辦理遷入;因為有收到投票通知所以通知他們,但沒有提議可以選誰,只有提供選舉公報給他們等語。(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0頁、本院卷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17頁)

4、被告丁○○辯稱:去年12月因為和同居人分手,他要求 8萬給他,後來又要求50萬,還說要拿刀殺我,故遷出尖山的戶籍;且我竹東房子也被法院拍賣,戶籍沒地方放才遷到我弟弟曾盛德(丁○○從母姓黎芳蘭之姓)的戶籍裡,目前則住在頭份,因為我工作還是在頭份等語。(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1頁、本院卷96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5、被告庚○○辯稱:今年1 月份因為我跟甲○○想在頭屋那邊向己○○○買土地(土地登記於其女涂美香名下)做簡餐生意及跟農會貸款才遷到己○○○的戶籍,但後來因為己○○○將土地價格自200 餘萬元提高至300 餘萬元,以致遲未向其買受。當天會去投票是因為假日本來就常跟甲○○去鳳鳴古道,當天在那吃東西時聽到投票我們可去投,且因為是做贈品生意所以隨身攜帶身份證、印章、發票就順便去投等語。(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3頁、本院卷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

6、被告甲○○辯稱:因為我跟我同學庚○○要在要在那邊買山要跟農會貸款才將戶籍遷過去,買來是要合夥開簡餐。當天相約去鳳鳴古道就順便去投票等語。(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63頁、本院卷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

(四)、經查:

1、按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即明,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又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移動而言,認定住所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事實,足認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登記為住所認定標準,但國民並不因戶籍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精神,而戶籍遷入,原因未必單純只為選舉,有兼為或單一為子女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離島交通補助、就業輔導等,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意旨,故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弊端。是若僅單純遷移戶籍,而未以戶籍地為生活重心之行為,尚須結合欲影響選舉結果之主觀犯意,否則仍難評價為妨害投票之行為。

2、茲就被告戊○○、丙○○、乙○○、丁○○、庚○○、甲○○遷移戶籍之目的,分述如下:

(1)被告戊○○以其於台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避免騷擾方遷入同案被告乙○○戶籍,又當日係因選舉休假不會扣錢,到苗栗鳳鳴古道遊玩時順便投票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證明被告丙○○早於93年4 月20日即先遷入乙○○戶籍,並非與自己一同於95年1 月13日遷入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而屬其二人個別之行為。查被告所提戶籍謄本資料,業經本院發函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丙○○戶籍謄本乙份核對無誤,此有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苗頭戶字第096000034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戊○○及丙○○2 人辯解並非共同計畫於同一日以遷移戶籍手段妨害投票目的,應可採信。此觀諸2 人先後遷入時間間隔達1 年8 月餘,可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認定:「由戊○○於95年1 月13日,向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自台北市○○區○○街524 巷3 號4 樓原住戶籍地、丙○○亦於同日虛報自台北市○○街101 巷2號3樓 原戶籍地,以虛偽遷入上址乙○○戶籍地」,就此部分事實尚有誤解。是既其2 人並非同時遷入,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犯意聯絡,並基此推論其於投票當日結伴同行乃係妨害投票之有計畫行為,則於論據上尚有不足。又被告戊○○與丙○○陳稱選舉當日休假可免扣薪資,方至內灣、北埔及鄰近投開票所之鳴鳳古道遊憩等語,衡諸現今工商社會經濟活動態樣而言尚屬普遍可信,復無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前提下,即難認被告戊○○有何影響選舉之犯意。

(2)被告丙○○以其於93年間因新瑞都案於台北負債為免影響家人,故遷入友人乙○○戶籍;又選舉當日乃因選舉日休假可免扣薪資,故偕同被告戊○○至內灣、北埔及鳴鳳古道等地遊玩順道投票等語置辯。並提出乙○○戶籍謄本乙份以資佐證其與戊○○並非同日遷入,且遷入時間距投票當時已達2 年餘,則主觀上當難認其有何影響選舉之犯意。是同前所述,被告丙○○既係於93年4 月20日即已單獨遷入,自無法再予認定其與被告戊○○具共同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且復無他客觀事證存在可資推論證明此點,即難認被告丙○○有何影響選舉之主觀犯意存在。

(3)被告乙○○以其係幫助戊○○及丙○○躲債,故分別相距近2 年餘,先後同意讓被告丙○○、戊○○遷入,且並無協助其辦理相關遷入手續,亦無要求其選定特定候選人等語置辯。經查本院調閱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苗頭戶字第0960000340號函附乙○○戶籍謄本乙份,就戊○○、丙○○遷入時間核對,證明被告乙○○並非與被告戊○○、丙○○共同謀議已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以達妨害投票結果之發生,此就戊○○、丙○○先後遷入時間相距1 年8 月餘觀察,若謂渠等謀議策劃期間長達近2 年,則當與社會通常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倘被告戊○○及丙○○果欲以虛報戶籍之方法影響選舉,當係集中委託被告乙○○專門代辦即可,而毋庸花費交通時間、費用,親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核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多係委託者與受託者關係並不一致,卻集中由數人辦理,且數位設籍同戶者,係毫無關係或相互不認識之通常態樣不同。是被告乙○○前開辯解堪予採信,而難認其有何影響選舉之主觀犯意存在。

(4)被告丁○○以其係因與同居人賴金水結束21年同居關係,後並因金錢糾紛遭賴金水恐嚇乃需遷出戶籍,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分手立約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因遷出後無處可放置戶籍,乃商量遷入其弟曾盛德之戶籍等語置辯。查被告丁○○與戶長曾盛德係姊弟關係,僅2 人分從母姓、父姓,此有2 人國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70~71頁),核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設籍同戶者,通常係毫無關係或相互不認識之態樣不同;佐以被告丁○○所提立約書1 紙,證明其自案外人賴金水戶籍處所遷出乃係有其個人因素考量,是被告所辯尚堪憑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影響選舉之犯意。

(5)被告庚○○以其係因欲向其伯母己○○○購買土地作為經營簡餐之用並向頭屋鄉農會貸款方先遷入戶籍,僅其後因價格方面未達共識,故迄今尚未購得,且因其經營贈品生意故皮包內固定放置身份證、印章,當日係因至鳳鳴古道出遊時因鄰近投票所方順道投票等語置辯。

①查被告庚○○與原戶長係伯姪關係,核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設籍同戶者,通常係毫無關係或相互不認識之態樣不同;佐以證人己○○○亦到庭證述:「庚○○他們常來這爬鳴鳳古道,他說喜歡我房子旁的那塊地想買來做簡餐生意,當時我價錢比較低,後來我整過地價錢比較高,就沒有談成。」等證詞相符(見本院卷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是被告此項辯解應堪信為真實。

②又查被告庚○○辯稱變更戶籍係為獲取農會貸款資格之必要等情,經查本院函請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以頭鄉農信字第0962000092號之回函表示:「一、本會會員(戶籍需設籍於本鄉),各項貸款均可辦理。二、非會員(戶籍不在本鄉或未申請加入會員),依農業金融法規第5 條規定,本會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經理事會通過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及一般消費性貸款。」(見本院卷第74頁);併參農會法第13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民國90年7 月20日公布「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限額標準」第4 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同一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之授信限額,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辦理」。復依此規定,再參酌86年10月17日修正公布「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第2 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 (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 。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台幣9 百萬元而在6 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台幣9 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新台幣6 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6 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新台幣2 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2 百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是綜合上述頭屋鄉農會函覆及法規可知,設籍於農會本地之農會會員(含個人贊助會員)於放款業務範圍上確實較未設籍於農會本地者不受限制,且貸款金額上限亦較高(最高上限可達新台幣9 百萬元)且被告庚○○於遷入戶籍後乃申請獨立成為戶長,其目的顯係在避免因法規限制放款對象不含贊助會員之「同戶家屬」,故被告庚○○方獨立成為戶長以取得申貸資格。申言之,如其目的僅在於取得投票資格,則無須大費周章於遷入戶籍後再變更成為戶長,而僅須依附於他人戶籍下即可。

③是綜上所述,被告庚○○辯解堪予採信,其主觀上當無有何影響於投票之主觀犯意存在。

(6)被告甲○○以其與被告庚○○乃係好友,因欲一同買地作為經營簡餐之用,方一同遷入戶籍;投票當日乃係因至鳴鳳古道出遊順道投票,印章則係一向放在包包內等語置辯。查依證人己○○○證言,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庚○○一同向其接洽購地等事宜,是其辯解應非虛妄。復同前所述,被告甲○○及庚○○遷徙戶籍以獲得農會貸款資格之辯解應屬可採,故亦難認定其行使投票權有何主觀不法犯意存在。

(五)至刑法第146 條,在96年1 月2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規定,係於95年6 月10日之被告行為後,始於96年1 月24日增訂,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上開規定,既係於被告行為後增訂,當更無法以行為後規定,溯及本件被告行為;況上開被告,即便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觀察,即已未合!故當更無以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行為態樣為理由相繩,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丙○○、乙○○、丁○○、庚○○、甲○○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亦無法排除前述有利於被告等證據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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