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苗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756 元,緩刑2 年,業於96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然被告不思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28日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6000 元確定,亦於緩刑期間之97年4 月30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又本件撤銷緩刑案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且2 案均屬故意犯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