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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貳個、吸管玖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公克)及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 個及吸管9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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